对民政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的政策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新编增值税实务操作与纳税节税手册》第161页(1533字)

(1)本规定所称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②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③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④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2)具体的优惠政策

①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规定列举的项目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返还办法是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在每一纳税期满10日内,如实进行纳税申请,并填开税票缴纳税款,由县级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缴纳税款全部退还给纳税企业。

②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规定列举的项目外,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先按规定纳税;全年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返还。

(3)下列项目不得享受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①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应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不能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②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③民政福利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④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得减免增值税。

(4)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可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5)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逐级上报实际征税及返还税款的数字。

(6)各地要根据民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开展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的精神,对现有的民政福利企业进行清理和整顿。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以上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一直执行到1999年底。

(7)对福利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申报,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不得按“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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