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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法手册》第54页(1751字)

它是指开发利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仅有权利对土地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而且有义务对土地资源进行保护和改造,使之不致遭到破坏、浪费和滥用。这里所说的“保护”是指原来的国土状况不发生或者尽量减少不利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变化。我国在以往很长的一个时期里,对土地资源的保护注意得不够,使得土地的自然生态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因此,要加强对开发利用中的土地进行保护。这里所说的“改造”是指在土地原有基础上,经过人为的努力,使之更加适合于人类开发利用的需要。对土地的改造就是要建立比自然状况更为优越的人工生态环境。

在土地的开发利用中,存在着很多环境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等,所有这些不仅直接影响着土地的生产能力和农产品的品质,而且给生态环境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和威胁。这种危害和威胁正在发生和发展着,如不加控制,就会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然而,更要引起警惕的是荒废、破坏和滥用耕地的行为,因为这些行为将使本来数量不足、质量不高的农业用地更加降低生产能力,严重的则变为不毛之地。据估算,目前我国耕地面积为14.9亿亩,其中质量不佳约占1/3,水土流失面积比解放前增加了5.1亿亩;我国草地面积为42亿亩,可利用的草原中质差的草场(亩产鲜草200~300斤以下)占70%之多,其中荒漠草原(亩产鲜草100斤以下者)占12.1亿亩;我国有林地面积为17.3亿亩,其中森林亩蓄积量仅3.9立方米(世界平均为7.3立方米/亩),年生长量仅0.12立方米/亩(发达国家为0.2立方米/亩以上);另据估算,全国沙化面积比解放初期增加了9亿亩,我国土地资源,由于不合理的开发利用,日益遭受着严重的威胁和损害,土地生态环境已经遭受了严重的破坏。

为了改变上述在土地利用中的不良状况,我国土地立法和土地政策一再提出和坚持土地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这是因为,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工作,涉及面广,不可能由土地管理部门全部包揽下来,而应该由开发利用土地的单位和部门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对土地的保护工作。事实上,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本身就不可分割,要开发利用土地就必须保护好土地,而保护好土地也是为了今后更好地开发利用土地。开发利用土地,免不了要改变原有的自然形态,只有开发利用土地的单位才有可能做到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为今后土地的永续利用创造条件。

土地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从法学理论上说,就是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相结合。法律赋予了主体的权利就应该相应地指出其义务;规定了应负的义务,也就应该赋予其相应的权利,这二者是不可分割的。正如克思所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国家赋予了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土地的权利,同时也就规定了其相应的保护土地的义务,也就是说,有权开发利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土地,使之不致遭受荒废、破坏和滥用的义务。

正是基于以上的认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三章将土地的利用与保护二个问题放在一起,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的一些具体条款,都体现了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将一些对土地的保护措施规定在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活动中,例如《土地管理法》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这一条很好地体现了土地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要正确贯彻土地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有关部门,尤其是开发利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思想上首先明确开发利用与保护二者的关系,克服重开发、轻保护和只顾眼前、局部利益,不顾长远、整体利益的思想,不仅要树立生产观念,而且要树立生态观念,从整体着眼,从全局利益出发,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改造方面,做到统筹兼顾,把二者很好地结合起来。同时,土地管理部门还必须同其它部门协调起来,会同农业、林业、水利、水产、矿产、地质等部门加强对土地资源的规划和管理,制定出有关保护土地资源的协调措施,共同担负起保护土地资源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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