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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土地法规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法手册》第287页(1970字)

美国关于土地利用管理的法规比较多,这些法规主要有《美国1976年联邦土地政策管理法》、《美国佛蒙特州土地利用和开发法》、《美国露天采矿控制和回填复原法》、《美国公有牧地改良法》、《美国森林管理法》、《美国渔业保护和管理法》、《美国1972年海岸带管理法》、《美国环境政策法》以及《美国原生态环境保护区法》等等。

《美国1976年联邦土地政策管理法》是一部较为综合的法规,共七章,其基本内容如下:

1.政策规定

规定了公有土地除小块因国家利益需处置外,都应属联邦所有。联邦对公有土地及一切土地资源都要进行定期的、系统的勘查,并对它们现今的和未来的使用进行规划,以充分提高土地效益。

2.土地利用规划,土地的获得和处置

(1)土地利用规划:规定负责管理土地的部长应编制并保存一份全部公有土地和一切土地资源的目录,特别要重视那些面临严重环境地区的情况,及时、真实地反映土地利用或变化动态。

(2)土地处理:①关于土地出售,负责土地管理的部长按照土地利用规划要求,对一些公有土地有出售的权利;②关于土地条令的撤销,负责土地管理的部长认为一些土地利用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目录,或者土地用途产生与综合利用、永续利用的原则不符时,或者在总体上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条令不妥时,有权颁发、修改、延展或吊销各种撤销令;③关于土地的获得,负责管理土地的部长,在认为有增加公有土地必要时,该部长或农业部长均有权根据本法规定,通过购买、交换、捐赠或行使国家对私产的征用权,获得各种土地或土地上的权益。

3.管理

(1)土地管理局的设置及局长职权:为了全面管理土地,在国家行政机构中设置土地管理局,设局长一人,副局长一人,助理局长几人和雇员若干。局长行使该部长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及其他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有关土地资源管理的权力。

(2)土地利用、占用和开发的管理:该部长必须遵循综合利用和永续利用的原则,按照有法律效力的土地利用规划来管理土地。对公有土地的利用、占用和开发管理,主要是通过行使地段权,颁布许可证,租契,发布规章及采用其他认为适当的措施。国家还特为公有土地的管理设一流动基金。

4.牧地管理

(1)放牧费的确定:农业部长和内政部长应联合从事研究,以确定西部十个州内由他们管辖的土地的放牧价值,以便进一步拟订出在该土地上放牧家畜应收的费用标准。

(2)放牧许可证和租契:在公有土地上放牧家畜的许可证或租契由该部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颁发。许可证和租契的有效期为十年,但也可颁发有效期短于十年的许可证和租契。

(3)放牧咨询委员会:有关部长应为当地许可证或租契的持有者所在地的土地管理局的地区办事处或国有森林系统内用于商业性放牧的土地的总办事处设立放牧咨询委员会。其职责是:就拨用土地管理规划的制定及牧地改良基金的使用事宜,向有关的办事处的首长提供咨询意见或建议。

5.地役权

(1)授予地役的权力:土地管理方面的部长和农业部长可为在该土地上、土地上空、土地下或穿越土地从事有关规定的作业者,授予或再授予地役权。

(2)地役权的规定:放弃地役权或不遵守土地政策管理法和地役证书中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及有关部长颁布的适用条例、规划,而任意使用土地的,有关部长均可以中止或终止该地役权。

(3)联邦机构的地役权及土地转让:有关部长可以据本法规定给联邦各部、局提供在他所管辖的土地上、土地上空、土地下或穿越该土地的地役权,这些联邦机构在行施这些地役权时,应遵守该有关部长规定的各种限制性条款或者限制性条件。若所用土地的全部或一部分所有权转让出去,则该土地可随地役权一起转让。

6.已划定的管理区

7.其它法律的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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