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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的本企业工龄如何计算?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企业管理出版社《工会工作手册》第1052页(945字)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职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但如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

(1)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但解放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工作具有确实证明者,其本企业工龄,亦应连续计算。

(2)解放前在本企业工作,曾经被迫离职又回本企业工作的,如有确实证明,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并经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其离职前与回本企业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3)解放后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者,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解放前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业务者,如有确实证明,除学习期不计算工龄外,其调派前与回本企业后的本企业工龄,得合并计算。

(4)解放后因企业停工歇业或缩减生产,其职工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至其他企业工作者,其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被遗散的职工在该企业复工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5)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原有职工仍留企业工作者,其转让,改组或合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6)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7)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六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六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8)在敌伪及国民党政府统治下为反对其统治压迫而被迫离职,在离职期间被敌伪及国民党政府监禁仍继续斗争者,其在监禁期间及离职前与复职后或转入其他企业工作的其他企业工龄,均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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