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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内容提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企业管理出版社《工会工作手册》第1136页(3116字)

一、《条例》的指导思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目前我国处理境内企业劳动争议的重要法律依据。《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该条文集中概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指导思想,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方面:

(一)保证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这是《条例》的直接任务。劳动争议与企业生产和职工生活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如不能妥善加以处理,必将影响生产的正常进行和给职工生活带来困难,甚至有可能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安定团结。

(二)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主要目的。

(三)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为企业劳动制度改革服务,推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

(四)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也是《条例》的重要指导思想。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不仅要有良好的国际、国内政治环境,还需要发展和培育良好的劳动关系。

二、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逐步扩大

首先《条例》将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受理对象由国有企业扩大到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其次,受理内容也做了相应地扩大,规定我国境内企业与职工(包括所有的职员、工人和干部)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均应受理:即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生的争议;因执行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地劳动合同发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另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也参照《条例》执行。《条例》的上述规定将使较大范围内的劳动争议都能在法律轨道上得到妥善、及时解决,将对进一步依法保护广大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发挥重要作用。

三、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完善

我国目前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设立在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其成员多数是在本单位担任一定生产或工作任务的兼职人员,由职工、企业行政和企业工会三方的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它以县、市、市辖区为单位,负责处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条例》还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促裁庭制度。仲裁委员会实行一案一庭的方式,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劳动争议案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仲裁庭对重大、疑难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促仲庭必须执行。这些规定,既可以保证仲裁委员会对处理劳动争议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地位,又可以使其摆脱日常事务,不再直接办案,因而能够更好地发挥仲裁员、仲裁庭的作用,保证案件能够公正、及时、高效地得到处理。

四、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

《条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为我们确立了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调一裁两审”的基本程序。

(一)协商程序

劳动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进行协商,以便消除矛盾,解决争议,但协商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

(二)调解程序

这里说的调解是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劳动争议进行的调解,而不是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的调解。调解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也不是必经程序,当事人在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时,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不申请调解而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

(三)仲裁程序

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中法定的必经程序,如果劳动争议当事人经本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到协议后当事人又反悔的,仍然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特别应注意的是:《劳动法》把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由《条例》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改为六十天,主要是考虑过去规定的申请时效过长,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诉讼程序

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不能直接因劳动争议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目前适于民事诉讼程序,采取两审终审制,即劳动争议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对第一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或裁定的,当事人必须执行,至此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终结。

五、工会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作用

工会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由于程序的不同,所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

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按《条例》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有企业工会代表参加,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在实践中,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大多由企业工会委员会主持,这与工会的职能和特殊身份有关。工会在调解劳动争议过程中,既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又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进行,要尽可能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以达到消除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的目的。另外,还可以充分行使工会对广大职工宣传教育的职能,积极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争取减少或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把大量争议尽可能消除在萌芽状态。

劳动争议仲裁是法定的必经程序。由于工会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代表者,与职工群众关系密切,又比较熟悉有关的劳动政策、法律法规,因此,《条例》要求工会参加仲裁活动,工会代表在仲裁委员会中享有与另外两方代表同等的法律地位和表决权。工会参加仲裁活动,对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正确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协调和稳定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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