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答复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企业管理出版社《工会工作手册》第1162页(1040字)
最近,一些地方劳动部门要求就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遇到的有关问题予以明确。现根据劳办发〔1995〕19号、33号文件精神答复如下:
一、关于签订和续延劳动合同问题。对于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对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按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其他固定职工,在当前新旧用工制度转换的过程中,作为一次性的过渡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情况,从保护工作时间较长职工的利益出发,做出一些特别规定。
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废止以前,可继续执行其中有关劳动合同终止后发给生活补助费的规定。
三、关于党政专职人员如何签订劳动合同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党政专职人员也是劳动者,因此,也应签订劳动合同。但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关于企业职工统计问题。在国家统计指标尚未修改以前,企业职工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可全部统计为劳动合同制职工。有关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分别统计的问题,待国家统一修订指标时再调整。
五、关于职工职称评定问题。企业职工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职工的职业技能和技术职称应按其现任工作岗位进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和技术职称评聘。原工人聘任为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可参加技术职称评聘;原企业干部落聘后,在生产一线岗位(工种)上的,可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包括技术等级考核和技师或高级技师的评聘)。
六、关于职工的医疗期限问题。按照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限规定》(劳部发〔1994〕497号)执行。
七、关于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医疗待遇问题。可由本省作出规定。但农民合同制职工仍应按国务院令第87号《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执行,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也没有工资性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