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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特产税的减免和其他有关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地税业务手册》第285页(1354字)

一、农业特产税的减免

根据严格控制税收减免的精神,《规定》对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只作了四项规定。其中对科研、开荒和贫困农户的减免税规定与原农林特产税的减免税规定相同,《规定》只增加了一个灾歉减免项目。这是为了既保持税收政策的连续性,又考虑到农业特产品生产受自然条件影响大,有时会遇到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而歉收;增加灾歉减免项目,则可以扶持纳税人尽早恢复农业特产品生产,减轻农民生活上的困难。此外,对国有森工企业采伐原木,以前一直征收产品税,而农业特产税则暂缓征收;现在产品税已并入农业特产税,所以取消了原农林特产税对国有森工企业暂缓征收的规定,改为照章征收农业特产税。

同时为了加强对农业特产税减免的管理,《规定》明确,凡列入征税范围的应税农业特产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决定免征、减征,如需要减税、免税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财政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这样规定,增强了对征收机关依法执行农业特产税减免政策的制约。

农业特产税减税、免税的四种情况,具体如下:

1.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2.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3.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4.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

二、农业特产税的其他有关规定

1.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2.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税款。

3.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1994年1月3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执行,规定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4.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1994年1月3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计算征收。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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