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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产品责任法律的发展历史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山大学出版社《质量工作者手册》第447页(2255字)

在西方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最初反映在美国习惯法中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应负“谨慎之责”的规定。从这一总的原则出发,生产者对其制造的产品的责任是由买卖合同中的担保责任所制约的。凡生产者或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对于其所生产及销售的产品一律不负责。这项原则在英、美、法等国家被奉行近一个世纪。从20世纪中期起,供需关系已由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对产品的需求由数量为主转变为以质量为主。在世界范围内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问题,越来越突出,而其中大量的是直接涉及产品责任问题。因此,在美国和西欧等国家开始形成比较完善的产品责任法体系。同时,由于国际贸易日益频繁,对产品责任进行国际调整,也逐渐为各国所重视。70年代以来,世界上已陆续出现了一些区域性或全球性的国际产品责任公约。一些国际产品责任法简介如下:

《海牙公约》:全称为《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1977年10月2日,由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卢森堡、荷兰、葡萄牙、瑞士、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等9个国家在海牙签定,其主要内容:

(1)关于产品当事人的范围。根据公约,原告即指有权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人,可为受害人,也可以为自然人和法人;可以直接受害人为限,也可以消费者为限,生产者由于所购买的原料或部件有缺陷而受到的损失也在公约适用范围以内。被告,即承担产品责任的人员,包括成品或零部件的制造者,天然产品的生产者、产品的供应者、在产品准备或商业分配环节中的其他人,以及上述人员的代理人或雇员。

(2)关于损害的原因及其种类范围。损害发生的原因一般是由于产品本身的缺陷,但即使产品本身没有缺陷,由于对产品的说明或者对其质量、特性、使用方法未提供适当说明而造成对消费者的损害,也在公约规定的责任范围之内。损害的种类包括对人身的损害或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但不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失及间接损失。产品本身的损害和其他损害联系在一起,则包括在损害范围内。

(3)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公约规定了损害地、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直接遭受损害人取得产品的所在地等几个主要连接因素。当几个国家对产品责任的准据法有不同解释时,即规定以某个国家的国内法为基本的适用法律,同时又规定了几个连接因素,该国内法只有同时具备其中至少一个连接因素,才能被作为准据法适用。

《斯特拉斯堡公约》:全称《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由欧洲理事会拟订,于1977年1月27日起开始由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国签字。其主要内容:

(1)关于产品责任原则。公约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各个缔约国应使其国内法符合公约的各项原则。

(2)关于生产者的范围。公约将以下4种人列为生产者:制造商即成品或零配件的制造者以及天然产品的生产者、商品装配者;产品进出口商即任何以产品投入商品流通(包括生产者将产品交付给另一个人)为目的按商业惯常做法的进出口产品者;任何使自己的名字、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出现在商品上而将其作为自己产品出示者;产品没有标明任何生产者的身份时,则每个供应者应视为公约所指的生产者,并承担同样的责任。

(3)关于生产者的赔偿责任及其确认。公约规定连带责任,生产者应承担其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赔偿责任,如果数人对同一损害负有责任,则每个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4)关于受害人或有权索赔的人的本身过失,对此种情况,可以减少或拒绝赔偿。

(5)关于损害赔偿限额。公约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人身伤亡,不包括其财产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没有数额限制,受害人能获得多少赔偿取决于有关国家国内法的规定。

《产品责任指令》:全称为《成员国有关缺陷产品责任的法律、法令及行政规定一致的理事会指令》,由欧洲共同体主持制定,1985年7月25日经共同体理事会通过,其主要内容:

(1)关于产品责任原则。“指令”决定了产品生产者应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生产者能够证明,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知识并不能使他们知道产品的缺陷,即对损害不应负责。

(2)关于生产者的免责条件。一是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二是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产品缺陷并不存在或产品投入流通后缺陷才出现;三是制造的产品既非为了销售或为了经济目的而进行其他形式的分销,也非按其惯常商业作法制造或分销;四是缺陷是由于生产者依从国家当局发布的强制性规定引起的。

(3)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指令”规定了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害两大方面,生产者对具有同样瑕疵的同类商品造成的一切人身伤害承担的全部赔偿不超过2500万欧洲货币计算单位(F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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