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委员会组成和性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0页(1821字)

基本法委员会实际上是中央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桥梁,亦可发挥缓冲作用,基本法委员会结构完善、运作成功,对于一国两制的实现,具有关键性作用。

在《中英联合声明》和1986年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第2次全体会议上制定的基本法结构,均无基本法委员会一词。最早提出设立基本法委员会的是香港人士,草委会接纳了这一意见,在基本法的有关条文中作出了规定。

1987年12月,起草委员会第6次全体会议公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各专题小组的各章条文草稿汇编》中,有6处提到基本法委员会的条文。此后,基本法委员会成了另一个热门的话题。1988年4月颁布的《征求意见稿》,注释中的注2较全面地提出了设立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专题小组关于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1989年2月颁布的《基本法(草案)》列了一附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基本法(草案)》附录与《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注释相比,主要有两处修正:一是明确基本法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二是具体提出成员的名额、组成、任期。

基本法(草案)颁布后,开展第二次征求意见工作,由于基本法委员会是实现“一国两制”的关键问题之一,故各界人士仍对其提出不少建议。关于基本法委员会的性质,就有4种不同的建议:建议应有实质的决定权;建议具咨询性质但其意见会通常被接纳;建议具宪法法庭性质;建议具监督性质。上述4种建议,都不合中国的宪制。但是,也有些人士提出,该机构属于咨询性质的话,也可以起到它应起的作用,只要基本法委员会的香港成员有充足的代表性,而他们对有关解释及修改基本法等问题,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提出的意见又能公开的话。

草委会反复研究后,经1990年1月24日主任扩大会议审议,大会讨论表决,对有关设立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作两处修改,一为第三项任务改为:就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7条、第18条、第158条、第159条实施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意见;二为第四项组成内容,增加“在外国无居住权”的规定。

1990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时,通过“关于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的决定”,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时,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七届人大三次会议决定批准的上述建议的具体内容为:

一、名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二、隶属关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

三、任务:就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7条、第18条、第158条、第159条实施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意见。

四、组成:成员12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内地和香港人士各6人组成,其中包括法律界人士,任期5年。香港委员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联合提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至于基本法委员会的性质,根据建议第三项的规定,基本法委员会向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提供意见,供它们参考,并非必然为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所接纳。因而,该建议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基本法委员会是“咨询机构”,但实际上属于咨询性质。

1997年6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名单,主任项淳一,副主任黄保欣,委员王英凡等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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