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居民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36页(1990字)

长期以来,香港是一个国际性的城市,所以,居住者的情况比较复杂。香港的现实情况是,除大多数是中国公民外,还有一部分是非中国籍的人;香港居民也还分为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对以上这些人的权利和自由,在依法予以保障的同时,又由于他们的实际情况不完全一样而作出一些不同的规定。因此,基本法在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的第一条,即第24条,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含义作了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这就指明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或香港居民有其特定的含义,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1.永久性居民

基本法第24条第2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6类人士,基本是将《中英联合声明》附件一第14部分第1段法律化。这6类人士为:

(1)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7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3)第(1)、(2)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4)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7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5)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4)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21周岁的子女;

(6)第(1)至(5)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

第24条第3款接着还规定:“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以上规定,表述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完整概念。为了正确理解这一规定的含义,需要明确以下两点:

第一,在以上所列的6类人中,前3类人士为中国公民,(4)、(5)类人士为非中国籍人。第(6)类人士主要指无国籍的人,他们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无居留权,只有在香港有居留权,因此,对其未规定在香港居住的期限。

第二,对第(2)类中的中国公民和第(4)类中的非中国籍人,规定了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连续居住7年以上。“通常连续居住”这一概念,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指在香港合法居住,而不是非法入境;二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如到其他国家或地区求学,暂时离开香港的,也算作“通常连续居住”。而在第(4)类中,对非中国籍人,除了需通常连续居住7年以上外,还规定了需要按照法定手续表明自己是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此外,为了防止非中国籍的人非法进入香港,在第(4)类中还加上了“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的规定。

2.非永久性居民

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根据基本法第24条第4款的规定,是指:“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的区别在于是否有资格享有居留权。所谓居留权,一般是指享有这种权利的人,有权自由出入香港,享有不受任何入境条件限制而在香港居留的权利;以及免受处解离境和遣送离境的权利。永久性居民享有居留权,有资格获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非永久性居民不享有居留权,但有资格获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之所以规定“有资格获得”,是参照了香港的法律,其意是把未满11周岁的香港居民包括在内。因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未满11周岁的香港居民,虽然有资格领取香港居民身份证,但他们无需领取身份证。

此外,在香港还有一部分不能获得身份证的人士,基本法不把他们列为香港居民的范围之中,而单独成为“其他人”。但是,基本法也通过总纲第4条和第3章第41条分别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基本法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基本法第3章标题为“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体现了这一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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