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民用航空政策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49页(913字)

香港是国际和区域的航空中心,长期以来,香港的航空业管理形成了一套完善的体制。并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及许多国家或地区建立联系,签订了航运协议,建立了繁忙的国际航线网。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后,香港原有的这一航空运输中心地位将继续保持,基本法为此作了法律上的种种保障,于第五章第四节作了专门规定。

(1)要求特区政府提供条件和采取措施来保持香港国际和区域航空中心的地位。

(2)规定特区继续实行原在香港实行的民航管理制度,自行负责民航的日常业务和技术管理,包括机场管理。

(3)经中央授权后特区可:续签或修改原有的航运协定;谈判签定新的航运协议;同没有签定航运协议的外国或地区谈判签定临时协议。

(4)中央授权特区政府:与有关当局商谈并签定执行航运协议的各项安排;对在特区注册并以特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签发执照;依航运协议指定航空公司;对非往返、经停中国内地的外国航空公司的航班发放许可证。

(5)规定特区成立前在香港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可继续经营。

但是,凡涉及国防和领空权的问题,以及与中国内地有关的航运协议的签定,决定权在中央,基本法对此也作了规定。

①特区须按中央政府有关飞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规定,设置飞机登记册;

②外国航空器进入香港特区须经中央政府特别许可;

③与往返、经停中国内地,并经香港的外国或地区签定航运协议的权力归中央政府。

基本法有关特区航空政策的规定,体现了国家主权与高度自治两者的协调,特区因此有充分的权力和余地继续维持香港原有的航空管理制度和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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