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122页(2804字)
分居和同居,在法律上并无直接的对比意义。同居一般与结婚相比较,指一种貌似婚姻其实并不受法律保护的男女共同生活的关系。而分居和离婚相联系,是离婚的替代物,分居制度成为离婚制度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
分居指夫妻双方停止同房,分开居住的行为。分居既可以由夫妻双方的同意而发生,亦可因为夫妻一方出于对方行为的缘故提出请求并得到法律的准许而发生。分居并非解除婚姻,而仅仅是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的相互义务进行了限制。现在,分居主要是那些宗教观念不承认离婚的人们所寻求的一种措施,或者是人们在离婚之前所采取的一种预先措施。
1.法院审理分居的管辖权
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5条规定,如属下列情况,法院有权对有关分居的诉讼作出裁决:
(1)在提出申请之日,该婚姻之双方均定居在香港;
(2)在提出申请之日,该婚姻之双方均居于香港;
(3)诉讼若由妻方提出,妻方须被丈夫遗弃,或丈夫被政府递解出境,而丈夫在遗弃妻子或被递解出境之前仍定居在香港;
(4)该婚姻的任何一方在提出申请之日,系与香港有实际关系者。
2.申请分居的理由
在香港,依法申请分居有两种,一是依《婚姻诉讼条例》第24条的规定申请分居,称为制令分居;二是依《分居及赡养条例》的规定申请分居,称为颁令分居。
(1)制令分居。依《婚姻诉讼条例》第24条第1款规定,婚姻双方申请分居的理由,要与婚姻破裂而申请离婚的理由相同(已如前述),只是法院对婚姻是否已破裂至无可挽回的地步并不关心,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法定因素,法院即可发布分居令。
法院发布分居令时,必须对孩子的赡养问题作出妥善安排。
原来旨在促使婚姻和好的条款(第15A条),对于分居依然有效,即在分居诉讼的任何阶段,若法院认为双方有可能互相和解,法院可将诉讼后延适当时间,以使双方尝试达成和解;离婚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离婚令分临时命令及最终命令,而分居诉讼不需要两审终审制,离婚诉讼对申请人有结婚须满3年的限制条款,分居诉讼则无此限制,婚后任何时间都可依适当理由提出诉讼。
分居令的颁布会对离婚诉讼产生一定影响。譬如遗弃行为是离婚申请的一个依据,遗弃的期间又是法院审理离婚时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因一方的遗弃行为发布分居令,那么分居令则造成遗弃行为在法律上的终止,如果分居申请人继续申请离婚(这在香港法例中是允许的),那么所依据的遗弃期间,应从申请分居之时往前算起,而不是从申请离婚之时往前算起,而且分居令本身即是其据以成立的内容之一或多个存在的证据。
分居令可以解除,如果分居令发布后,婚姻的双方重新同居,那么分居令自动解除。
(2)颁令分居。按照《分居及赡养条例》,法院在受理妇女提出的分居诉讼时,比受理男子提出的分居诉讼有更大的审裁权。根据该《条例》第3条规定,丈夫若有以下表现,妻子可以申请分居:
①经简易程序审讯裁定殴打妻子的罪名成立,且法官认为性质严重;
②经公诉程序审讯裁定殴打妻子的罪名成立,被罚款100港元以上或被监禁2个月以上;
③遗弃妻子;
④经裁定经常虐待妻子及其子女;
⑤经裁定故意不履行对妻子及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⑥患有性病还坚持与妻子发生性关系;
⑦强迫妻子卖淫;
⑧经常酗酒或吸毒。
3.分居的法律效力
地方法院在接到妻子或丈夫的申请时,要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陈述各自理由,为自己辩解。法院确认申请人所提出的分居理由确切、充分时,就必须颁发分居令。不论是制令分居,或是颁令分居,其法律效力大体相同。根据《分居及赡养条例》的规定,分居令一般包括下列部分或全部内容:
(1)夫妻双方解除同居义务;
(2)对子女的合法监护权交给丈夫或妻子;
(3)丈夫应付给妻子一笔款项,其数额及交付方式由区域法院在考虑丈夫及妻子双方的经济状况后确定;
(4)如果子女由妻子抚养,丈夫须支付给妻子一笔款项作为子女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直至年满16岁止;
(5)丈夫或妻子,或夫妻双方支付一笔法院认为合理的诉讼费用。
正像法院在裁决离婚时需考虑某些障碍一样,分居令的发布亦会存在一定障碍。《分居及赡养条例》第6条规定,如果法院证明申请人曾犯通奸事情,且该通奸行为未经答辩人宥恕或纵容,亦非因答辩人自身故意疏忽或不正当行为导致的,则法院不得发布分居令。
何为“未经宥恕”?该《条例》第6A条规定,如果双方继续或重新同居一段为期不超过3个月之期间,虽然继续或重新同居旨在谋取双方和解,法院亦不能只因同居或在该期间作出任何行为而视通奸及虐待情事已获宥恕。
分居令的发布不仅存在一定障碍,而且即使分居令已经发布,区域法院亦有权将之更改或解除。如果该分居令颁布后已婚妇女与其丈夫仍然同居,则有关命令不予执行,亦无人因此命令而负任何责任;如果该分居令发布3个月后,该妇女与其丈夫仍然继续同居,则有关命令即停止生效;如果申请人在分居令发出后,重新与答辩人同居,则有关命令得予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