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131页(2445字)

领养,又称收养,是将其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抚养,从而在领养人和被领养人之间产生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领养人又称养父(母),被领养人即为养子(女)。

在本世纪初,香港对领养方面的法律关系调整主要是援引中国传统法律和习惯,如在1920年发生的何成实诉何绍兰案。这种法律渊源曾经得到当局的正式认可。但是由于其具体规范中有许多方面语焉不详,缺乏明确、稳定和可操作性,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

目前领养方面的主要法例是香港《领养子女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领养子女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领养人必须年满25周岁,但是如果领养人与被领养人有亲属关系的,领养人年龄要求可以放宽至21周岁;

(2)被领养人与领养人之间有一定的年龄差距,一般应相当于一代人的间隔;

(3)被领养人是未满21周岁的未婚者;

(4)领养人一般应该是合法夫妻,结婚多年,婚姻关系稳定;无生育能力又符合上述要求的夫妻可以优先取得领养权,自己有子女的一般不能领养;

(5)领养必须经夫妻双方同意;特殊情况下,一方经另一方同意可单独领养子女;

(6)领养人和被领养人均须在香港居留,但不一定要拥有在港的永久居留权;

(7)领养人与被领养人必须出于自愿,或者领养人得到被领养人生父、生母或监护人同意;

(8)单身男子一般不得领养子女,尤其不得领养女孩,单身女子经批准可以领养子女;

(9)领养人应在法院颁发领养令前6个月持续照顾或教养被领养人,并且向社会福利署提前6个月提出书面报告,提出拟向法院申请领养令。

领养要经过一定的程序,以保证领养的合法和稳定。首先应由领养人向政府负责接受领养申请的机构社会福利署领养科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第一份表格。经过初步考察符合一般要求的,由社会福利署领养科签发证书,开始对被领养人进行为期半年的试领养。这是为了使双方互相适应,并依据有关情况由审查机关作为最后审批的依据,也防止领养人以领养为名进行非法活动,保证被领养人的合法权益。在试领养的阶段,社会福利署应经常进行不定期的探望、调查,了解领养人家庭环境、经济收入、有无履行父母职责的能力以及双方的相处状况等,根据调查结果拟写一份书面报告,判断领养的可行性,供审批机关参考。

领养关系的最后批准机关是区域法院。领养人在向社会福利署提出领养申请的第4个月,应填写第二份表格,申请区域法院批准其领养,并颁发领养令。在此后的两周内,填写第三份表格,附上领养人在监誓官面前宣誓并由领养人签署的宣誓书、领养人夫妻的结婚证书副本、被领养人生父、生母或监护人表示同意的意见书、被领养人出生证明、体格检查表等文件,共同呈送区域法院。区域法院根据有关证明文件和社会福利署的调查报告,在试领养期半年届满时,确认领养符合各种要求的,作出批准领养的决定,颁发领养令。

领养令一经颁发,领养关系正式确立,在法律上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一系列变更。首先拟制的亲子关系成立,领养人取得养父母地位,他们与子女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相当于父母与婚生子女的关系,除非在领养时,区域法院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在批准领养时附带一定限制条件。养父母可以持领养令在一年内更改被领养人的姓名并领取新的出生证明书。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详见后文。与此同时,生父母监护人与被领养人不再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生父母或监护人对被收养人的抚养、教育、保护权,被领养人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相互之间的继承权,均因领养关系的确立而告消除。

在《领养子女条例》中未明确规定被领养子女何时及可通过何种方式可以了解自己的真实身份。根据香港1976年制定的《领养子女法案》中有关条款,被领养子女在成年后有权利到有关登记机关进行查询,了解其真实身份,并取得其原始的出生证明副本。

领养人夫妻双方均死亡的,或被领养人死亡的,领养关系解除;但领养人夫妻一方尚在的,不影响领养关系的存续。另外,领养方或被领养方死亡造成领养关系解除,不影响另一方基于父母子女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如依法继承等。但一方的死亡是因另一方造成的除外。

除因一方死亡外,领养关系还可因其他原因依法解除,包括:

(1)因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

(2)因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这主要是指养父母不履行监护的有关义务,虐待、歧视养子女,严重损害养子女合法权益;养子女不接受养父母教育、保护,后果严重;养父母由于重大变故无法继续履行领养、监护义务,如养父母自己又生育子女,或者经济情况严重恶化,无力继续收养,或者养子女不履行赡养养父母义务,虐待遗弃养父母,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

领养关系因上述两类原因解除后,除双方有特殊约定以外,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因收养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被领养人与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关系同时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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