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对货物的缺陷负严格责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186页(1141字)

在传统的侵权法领域,侵权人承担责任都是以过错原则为前提的,要么侵权人故意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或人格权,要么他由于疏忽过失而使他人的这些权利受到了损害。而随着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许多新产品投入市场,造成消费者受到伤害的案件不断增多,要求卖方承担严格责任——也就是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也发展起来。在香港,如果卖方提供的产品存在某种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遭受伤害或使其财产受到损失,那么生产或出售这一产品的制造商、批发商至零售商都要对该消费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加强卖方的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在普通法传统中,受到有缺陷的产品伤害的原告可以以侵权为理由起诉,也可以以违反合同为理由起诉。但如果要提起违反合同之诉,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要有合同关系。这样一来,原告(买方)的家庭成员、客人或旁观者在遭受有缺陷的产品之害时,就不能以违反合同为理由起诉,因为他们与被告(卖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唯一的救济办法就是提起侵权之诉。

在侵权之诉中,香港采取“事实本身说明问题”的原则,转移了由原告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也就是,一旦原告证明产品有缺陷,并给他造成了伤害,而不需要证明被告(卖方)有疏忽,就可以对卖方起诉,要求损害赔偿。在这里,产品的缺陷不仅包括设计和生产上的缺陷,而且包括为使产品安全使用所必需的各种因素,如包装、标签、提醒用户注意的事项、安全使用说明书,等等。如果由于没有做到上述要求,致使消费者或使用者遭到损失,卖方也应承担责任。严格责任不必考虑卖方是否已做到了“适当注意”的问题,即使卖方在制造或销售产品时已做到了一切可能做到的注意,但如果产品有缺陷并且使原告遭到损失,卖方仍须对此负责。这里所说的“卖方”不仅包括同买方直接订立合同的卖方,还包括生产者、批发商、经销商、零售商以及为制造该项产品提供零部件的供应商。“买方”也不仅包括直接的买主,还包括买主的家属、亲友、客人乃至过路行人。所有的卖方都须负连带责任,原告可以对他们全体起诉,也可以对其中一人起诉,并且不允许卖方在合同中排除任何其商品符合商销性和商品须适合某种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也不能排除其对其产品带来的人身伤害所负的责任以及对财产损害所应负的合理责任。从这些可以看出,严格责任对消费者的保护最为充分,其法律规范已突破了买卖双方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带有一定社会经济法律关系的性质。它的各项规定或原则大多是强制性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事先加以排除或变更。因此从法律性质上说,产品责任与传统的买卖法的责任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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