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规范海上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01页(1813字)

香港的海上运输法是由普通法、成文法例和国际协议综合构成的。1980年香港的《海运货物(香港)法令》(Carriage of Goods by Sea<Hong Kong>Order)实际上是《海牙-维斯比规则》在香港法律中的移植。这项法令适用于所有由香港出发的海路货物运输,除非一个海运契约的各方特意加以豁免。

根据惯例,货物托运人与承运人达成海运契约时,由承运人发出提货单。提货单为一式三份,其中两份交给托运人,一份由船长持有。

根据普通法或成文法,提货单含有若干默示责任。船主须承担下列默示责任:

(1)提供适航船舶,具体包括: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使货舱、冷藏舱和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而安全地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2)合理、迅速地工作,妥善和谨慎地装载、操作、运送、保管、照料货物。

(3)不会无理偏离航线。

托运人应承担的默示责任为:货物在以通常方法运送时不会产生危险,除非他向船主说明货物为危险品或船主应该知道货物为危险品。

提货单上的常见条款有:

(1)船名、装货港口、卸货港口和收货人;

(2)付运货物数量、装璜、主要标识;

(3)从海牙规则引用的条款;

(4)“例外险情”的列举;

(5)“绕航”条款;

(6)应付运费数额;

(7)船主对付运货物的留置权范围;

(8)送交货物的方法;

(9)“双方负责”(Both-to-blame)的撞船条款;

(10)管辖该契约的法律(Governing Law);

(11)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

当货物送达船主手上时,船主通常向托运人发出一张收货单。其后,托运人将收货单交船长,换取提货单。收货单的持有人表面有权取得货物,不过收货单并非物权证件。

香港的运输契约还经常在共同海损投弃及分摊方面采用《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并将这一条款写进提货单中。

在船舶租约方面,香港也经常采用国际上使用较多的格式合同。如定期船舶租约的标准格式,是“船务航运商会”认可的“巴尔的摩1939格式”(Baltimore 1939),而旅程船舶租约的认可格式有两种,即“金康”(Gencon)格式和“鲁尔斯伍德”(Rurswood)格式。

根据普通法,旅程船舶租约的船主承担的默示责任与提货单下船主的默示责任相差不大,即:提供适航船只,合理、迅速工作,船只不会无理偏离航线。而承担人承担的默示责任为:船只只用作来往于良好及安全的港口;船只不会运载(未经声明的)危险品。

船舶租约上要载明下列条件:船只所在地;航行时间;船只国籍;船只登记级位;载重量;预计装货日期等等。船主若违反一项条件,承租人可选择取消契约和起诉索赔,或视契约继续存在而只索赔。

船舶租约由于外来原因、迟误以及缔约后法律有所改变而不可能履行。契约一旦不能履行,即自动终止,缔约各方再不必负履行契约的义务。除已预支的运费外,其他已付予外界的款项均可讨回。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