着名商标的保护和防护商标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29页(893字)

着名商标声誉的形成,往往是商标所有人经过长期努力,付出巨大代价换来的,凝聚了巨大的声誉,是商标所有人的无形财产。对着名商标的侵害,不仅是对其所有人财产和商誉的侵犯,也损害了社会公益,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对着名商标的保护是商标法的重点。

《巴黎公约》把对着名商标的保护作为各缔约国的义务加以规定,其措施主要有: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的机关,对在该国为合法商标权人所有的着名商标,应给予有效保护;对已经注册的仿冒着名商标的商标,自其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该商标注册的要求;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不应受时间限制。

在商标注册制度中,着名商标的所有人还可利用“防护商标”的规定保护其权利。防护商标是已经注册的着名商标在其他种类商品上作为防护注册的商标,其注册的目的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扩大着名商标的专用权范围。

首先,防护商标制度是专为已注册的着名商标而设的,注册防护商标的前提是使用于注册有关商品上的商标已经着名,非着名商标无权注册防护商标。其次,能够进行防护注册的着名商标须为由独创的词或词组构成的注册商标,也就是要求该着名商标本身有较强的识别性,识别性不强的着名商标也不具备防护注册的资格。

商标所有人可根据自身需要,将其着名商标在某种商品上的非防护商标转换为防护注册,也可将防护注册转换为非防护注册。

当原注册的着名商标已经撤销或失效,防护商标的意义已失去,注册署长可随时撤销该防护商标。原注册的着名商标已经不再“着名”,即原着名商标因失去信誉或其他原因使其声誉不复存在,从而防护商标的前提已不存在;或其他商标在使用中已形成自身声誉,有理由在有关商品上注册而排斥防护商标。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当事人可向注册署长或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防护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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