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对受雇人的替代责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66页(1052字)

雇主对受雇人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那么,如何确定雇主的地位以及雇主的责任呢?

(1)雇主地位的确定。如果能够控制另一个人并让他按照自己的方式去工作的话,那么控制人就是雇主,被控制人就是受雇人。雇主有权自主雇佣受雇人,付给受雇人一定的工资,并有理由辞退受雇人,受雇人是雇主的事务的组成部分。在某些情况下,雇主也会有两个,一个称一般雇主,即雇佣该受雇人的人;一个称特别雇主,即在某一特定时期为了某一特定目的由一般雇主命令该受雇人为其服务的人。如果在两个雇主同时存在的情况下由谁来承担替代责任呢?一般来说,谁在那段时期实际控制受雇人,谁就负责,但如果受雇人的侵权是由于一般雇主提供的机器造成的,或者受雇人有专门的技术,而特别雇主又不懂,在这种情况下,一般雇主就要承担责任,例如在莫西道克和哈伯鲍德诉考金斯有限公司案中(1947年),原告租用了被告的吊车进行装卸,被告在租出吊车的同时也租出了吊车司机,吊车司机在工作中因不慎使货物砸伤了人。法庭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2)雇主承担责任的范围。雇主并不是对受雇人所实施的一切侵权行为负责,而是对受雇人在雇佣过程中为完成所雇佣的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负责。如在利姆普斯诉伦敦通用公共汽车公司一案中(1862年),一公共汽车司机违反其雇主的指示同另一辆车在路上赛车,并在赛车过程中,故意去拦阻那一辆车,造成该车翻车。法庭认为,尽管公共汽车司机违背了雇主的明确指示,但他的行为(开车)仍是在从事他所雇佣的工作。因此,雇主应对此事负责。而在比尔德诉伦敦通用公共汽车公司一案中(1900年),一售票员开车将行人撞伤,由于售票员的开车行为不属于被雇佣的工作范围,因此,雇主对售票员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雇主对受雇人超出职责范围而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承担替代责任。在斯托里诉艾什顿一案中(1869年),被告的司机擅离指定的路线,在绕道去看朋友的过程中伤了原告,法庭认为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因为司机利用雇主的财产完全是为了个人的目的。雇主对受雇人未经授权,擅自将其应做的事委托他人去做而造成的侵权行为不负责任。在格威廉诉威斯特一案中(1895年),一辆汽车的司机因担心警察看出他喝酒而不准他开车时,授权另一名旁观者开车,结果一人被撞伤。法庭认为由于旁观者开车并未经被告授权,因此被告对此不承担替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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