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中的替代责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67页(960字)

委托人对事先授权的或事后认可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1)代理人是被授权或被认可的。授权的表现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明示的授权一般采取口头或书面的确认,暗示的授权则可以通过行动或语言表达所包含的意思。在米克劳林诉普瑞一案中(1842年),被告租用车在去赛马场的路途中,怂恿马车夫抢道驾车,结果撞伤行人。法庭认为被告应承担替代责任,被告的怂恿行为被看作是对马车夫暗示的授权。行为人事先并未被授权,却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某行为后,委托人承认了行为人的行为,称为认可。通过认可,而使委托人承担责任的行为必须是:①事先没有得到委托人的同意而以他的名义所为的行为;②必须证明委托人事后对该行为完全了解并明确的认可。认可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在卡特诉圣玛丽修道院院长的肯辛顿教室事务处一案中(1912年),原告的一批货物根据被告交给执行官的一份扣押令被非法查封。原告写信给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在给予答复中告以其律师收受了送达文件的地址。法庭认为这已构成对执行官行为的充分认可,从而使被告对其非法的扣押负责。

(2)汽车事故中的代理关系,一般情况下,汽车驾驶者不是被车主授权或认可进行开车的代理人,但由于考虑到对汽车事故中的受害者的赔偿,单纯追究肇事司机并不能赔偿所有损失,因此,法律规定,不管车辆是私用的还是商用的,都推定车主和驾驶者之间有代理关系,除非车主能相反地证明自己把车托付他人,并未从中得到任何利益。在乔戴利诉吉洛特一案中(1947年),车主将汽车交修理工检修,为了服务周到,修理工开着车主的车送他一程,恰在此时发生事故。法庭认为,由于车主对用车方式保有控制的权利,因此应对行车事故负责。

(3)侵权行为发生在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内,如果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在代理权结束以后或者在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中实施了侵权行为,委托人不承担替代责任。如在郎奇伯里诉摩根斯一案中(1973年),司机在醉酒的情况下要他的朋友开车,撞伤了原告,法庭认为车主对事故不承担替代责任,因为他并未授权该朋友开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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