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的界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451页(1011字)

合伙的一般性质,已在前文叙述。但在实际生活中,合伙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往往容易混淆,故香港《合伙经营条例》第4条特别规定了确定存在合伙关系的规则。

从合伙的定义可知,合伙为一种以营利为目的而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但须排除已按有关股份公司的注册条例注册的公司;如已按其他任何条例组成或注册的公司或社团成员之间的关系,均非合伙关系。除此以外,确定合伙是否存在,具体应按下列规则。

1.凡就共有租赁、可继受的共有租赁、共同财产、可继承的共有财产或部分所有权而持有或拥有任何物体,无论承租人或所有人是否从财产的使用中分享任何利润,均不以此而成立合伙关系。

2.凡分享总收入中的部分利润,无论分享利润者从任何财产或从使用产生利润的财产中是否有共同或可继受的公共权益或利益,均不以此成立合伙关系。

3.凡收取一份业务利润的,仅为该业务合伙人的表面证据。如果所收取的该利润份额或收受一笔款项,需视利润的多少而定,或随利润增减加以变动的,此收受者不为该业务的合伙人。特别应加以注意的有下列情形:

(1)凡从业务的应计利润中,以分期或其他方式,收取债款或其他规定摊还的款项,此收款人不为该业务的合伙人;

(2)凡经订立契约,以一份营业利润为报酬的经营业务者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该受雇人或代理人不因此而成为该业务的合伙人;

(3)凡合伙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按年度收取合伙人生前合伙业务项下一份款项,不得仅因收取该项利润而成为该业务的合伙人;

(4)凡贷款给已经营或将经营任何业务的,经订立契约,贷款人得视利润的变化收取利息或得收取经营业务利润的一部分,该贷款人不因此而成为该业务的合伙人。但该类事项须作成书面契约,并经全体合伙人或其代表人签署;

(5)凡按年度或其他方式收受部分业务利润为售卖商誉的对价者,并不能因此项利润而使该商誉售卖人成为该业务的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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