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人解除破产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14页(1004字)

破产人在宣告破产后,得随时向法院申请签发解除破产令以解除债务责任。法院应指定日期审理该项申请,但须待公开审查破产人一事已告结束,才可进行公开审理。

如破产人在法院认为合理的时间内不主动申请解除破产,法院得自行或依破产管理官或受托人或任何已确认的债权人的申请,传唤破产人就解除破产事宜在法院指定的日期出庭受审。

在审查申请后,或在破产人已被责令就解除破产事宜到庭之日或以后的时间内,法院应考虑破产管理官关于破产人在破产程序期间行为所作的报告,并得拒绝或发给无条件解除破产令,或在特定时期停止解除破产令的执行,或发给解除破产令。

破产人如犯有轻罪,或与破产有关的其他轻罪或重罪,或有下列事实之一时,法院应不准解除破产或暂停解除破产:

(1)破产人的资产价值不足抵偿其无担保债权额的50%;

(2)破产人未设置按其经营业务通常所应设置的帐册和不能显示在破产程序前最近3年内的业务交易和财务情况;

(3)破产人自知已无偿付能力而继续营业;

(4)破产人未能令人满意地说明其用以偿付债务的资产之丧失或亏损的原因;

(5)破产人引起破产,是由于轻率或冒险的投机行为,或生活中不当浪费,或赌博,或业务上的重大疏忽;

(6)破产人曾以微不足道或无理取闹的辩护使正当向其起诉的债权人招致不必要的费用;

(7)破产人在签发接管令前3个月内,曾因无力偿付到期债务而给予债权人以不当的优先权;

(8)破产人在以前的任何场合中,不论是香港或他处,曾宣告破产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

已经解除破产的债务人,纵然解除破产,但对受托人所要求的,诸如其受托财产的变卖和分配,仍应给予协助;如不照办,以藐视法庭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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