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15页(636字)

债务人破产的时间,应从他作出破产行为的时候起计算。假如破产人曾作出多次破产行为,他破产的时间,应从提交破产申请书的日期之前3个月内首次的破产行为的时间起计算。

1.可供分派给债权人的破产人资产包括:

(1)在破产起始时,破产人所拥有的资产,或在破产人解除破产前可获得或接受移交的一切财产;

(2)由破产时间开始,至破产人身份解除的那段时间内,债务人可依民事程序追付的资产;

(3)在破产时间开始时,债务人因业务关系得到真正所有人同意或许可而享有及控制的财物,但有关情况必须足以使人以为这些财物是属于破产人的,但这并不包括钱债以外的权利上的财产。

2.属于破产人,而毋须分配给债权人的资产是:

(1)破产人以受托人身份拥有的资产;

(2)破产人用以维持生计的工具以及他本人、受其扶养和与他同住的家庭成员所必须的衣服和睡具,但价值不能超过3000元。

根据香港破产法,法院也可以宣布某些以往的交易作废,以致其所牵涉的资产也可以分派给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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