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取招认口供的原则
书籍:香港法律实用全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626页(732字)
口供是指在法庭外所作的陈述。在香港,录取招认口供有一条悠久而基本的原则,就是“不得凭被告的被迫招认将其定罪”。控方只有向法庭证明被告的口供是自愿供述的,法庭才可以接受该口供作为指控被告的证据之一。至于将被告最后定罪,法庭必须要对案件的所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证明被告确实犯有罪行,才会将他定罪。
这是法庭对待录取招认口供的唯一原则。由于该原则比较笼统,在具体运用时不好掌握,因此,在1912年,英国高等法院法官制订了若干录取招认口供的具体规则,以“备忘录”的形式发表,供警方参考,这些规则又称“法官规程”。1912年制订的备忘录,只有四条规程;1918年又增加了5条,共有9条。
1964年,英国高等法院的法官又发表了一套新的“法官规程”,但香港法律界一直沿用1912年的“法官规程”。变通的做法是:若录取招认口供在技术上违反了旧的“法官规程”,却符合新的“法官规程”,则法庭仍然可以接受这个招认口供作为定罪证据之一。。
对“法官规程”要有正确认识。首先,“法官规程”不等于法律,它只是提供警方在录取招认口供时作参考的备忘录。香港法庭曾经声明,法庭无权立法指示警方执行职务。其次,“法官规程”不是限定警方调查犯罪的措施。如果不是为了录取招认口供,警方可以用任何合法的方法向嫌疑犯套取资料,用这种方法得到的资料如果可以证明与犯罪有关的事实,那么,法庭也可以接受它作为证据。再次,法官并不受“法官规程”的制约。违反“法官规程”得到的招认口供,法官仍然可以接受它作为判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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