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8年法官规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627页(1614字)

规程第5条规定:在正式起诉犯人时,要使用“正式的警诫词”对其警诫,并且要避免使犯人认为对警方的答话,只会作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否则会造成一些无辜者拒绝作出洗刷自己罪名的口供。

只有对某人正式起诉时,才使用“正式的警诫词”警诫被告。如果将一名罪犯或拒捕的犯人带到警署,在正式起诉他以前,只能使用“一般的警诫词”。

警方在对某人正式警诫后,警诫词在一段时间内生效,在此期间内,警方不必再次进行警诫。如果警方正式起诉某人并对其进行警诫数小时后,犯人想作口供,在录取口供时,要再次对其警诫。

第6条规定:当犯人未经警诫自动作出口供,法庭可以视情况予以接受,警方也应尽快补充进行警诫。

当犯人在警方没有来得及对他警诫时或者再次进行警诫前,自动地招认自己犯罪,或者讲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法庭也可以接受该口供作为证据。警方要尽快补充进行警诫。

这条规程是针对“犯人”而规定的,但在实践中,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犯人”。例如:向警方自首认罪的人,只要警方尽快补充进行警诫,自首者的招认口供仍然可能被法庭接受。

第7条规定:如果嫌疑犯自动作供,警方不得向他提出任何问题,也不能对他加以盘问,除非是为了澄清嫌疑人口供中的含糊之处而发问。

这条规定的“含糊”是指“具有双重意思”或者“表达多于一种意思”。但是,警察不知道的与犯人有关的资料,不属于警察为了澄清“含糊之处”应向犯人发问的范围。

第8条规定: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被指控同一项罪行,警方在对其中个别被告录取口供后,不能将录好的口供向其他被告复述,但可以将口供的副本提供给其他的同案被告。警察在分发口供副本时,不应用任何语言或行动引导被告答话。如果被告自愿作供,警察要对其使用“一般的警诫词”进行警诫。

口供一般只可以作为对作供者不利的证据,但是,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被告A在口供中供出被告B,警方将该份口供的副本提交给被告B,被告B立刻作出口供涉及被告A。这条规程就是针对这种情形而作出的规定。

按照这条规程,警方可以向被告提供其他同案被告的口供副本,但不能向他宣读该副本,即使该被告是文盲也不例外,即该文盲也不能要求他的律师、朋友或囚室里的其他犯人向他宣读。当然,向被告提供的其他被告的口供副本,必须是以他能阅读的语言录取的。

这条规程只适用于被指控同一罪名的若干被告,不包括被告被捕前录取口供的情形。至于是否将被告被捕前录取口供的影印本,提交以后被一同指控的被告,可视实际需要而定。

第9条规定:凡是按照法官规程作出的口供,警官应尽量作笔录,然后向作供人复读。需要时可作修改,最后请他签名作证。

这条规定十分重要,如果在开庭时,被告拒绝认罪,控方最重要的证据就是被告自愿录取的招认书。辩方会千方百计推翻这份书面口供,并利用其中的谬误进行狡辩,因此,招认书的内容必须清晰无误。

有时,警察在路上拘捕犯人,当时的环境不容许他将犯人的口供作笔录,警察应该尽量记住犯人的口供,到返回警署时,或者等其他人员到场后,尽快记录犯人的口供,并让他过目和向他宣读,最后让他签字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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