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年法官规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626页(1261字)

规程第1条规定:在警察追查罪犯时,不论某人是否与案件有关,只要认为可以获得有用资料,就可以向该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这条规定是很实用的,警方有权向任何人提出任何问题,无论他是否有嫌疑,直到调查工作结束为止。这条规程和其他规程都没有规定被警方发问的人有义务回答问题。如果被提问的人拒绝回答问题,会让警方对他怀疑,或者会被警方视为默认所提出的对他不利的问题。

警方还要注意,在这个阶段进行的提问,不必警诫被问者。因为滥用警诫有时会让一个无辜者不敢作出可信的解释。实践中,香港警方已习惯在一般情况下都警诫被问者,即使交通案件也不例外。

警方依照这条规程进行问话时,通常可以将整个过程作笔记。例外情形是,为了被告的利益省略问话的部分内容。例如:问话可能显示被问者的犯罪记录,可将该问话省略不记。

第2条规定:警方决定对嫌疑犯提出起诉时,要先采用“简短的警诫词”对其警诫,再进行问话和盘问。

这条规定是指当警察认为有足够的证据指控某人时,在作出起诉该人的决定后,要先警诫该人,再进行问话和盘问。如果警方无权作出起诉决定,例如:要将案件呈交律政司决定是否起诉,则在盘问嫌疑人时,一旦认为已经掌握了足够的证据指控该人,也可以向他警诫,但要注意不能施展技巧增加对他不利的证据。

警方在按照此条规程盘问嫌疑人时,事先要复述“简短的警诫词”,提醒该人有权对提问保持缄默,凡是在警诫后的答话,都可能在开庭时作为证词出示。

第3条规定:对于在押的人,在进行问话时必须先采用“一般的警诫词”对其警诫。

这条规定的原意,并不是为了授权警察向在押人进行警诫后,再盘问他有关罪行。在此条规程未制订之前,如果警察用不当的方法向被告发问所得到的答复,法官是不会接受它作为证据的。

第3条规程是为了某些情形而制订的,例如:某人因毒品犯罪而被捕,在警方对他正式起诉前说:“我已将毒品抛掉。”此时,警察可复述“一般的警诫词”警诫他后发问:“你将毒品抛在何处?”

实践中,香港警方对在押的人也习惯于盘问时先行警诫。“在押”的含义不仅指将嫌疑犯正式拘捕或拘留在警署的羁留室内,如果某人被警方拘留,即使他本人不知道是拘留,也属于“在押”。接受盘问的人,如果不属“在押”,不必对他警诫,直到决定起诉时为止。

第4条规定:当犯人主动作供时,警方仍然要对其进行警诫,警诫使用“一般的警诫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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