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犯与从犯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642页(1393字)
香港刑法将主犯定义为:实际进行某种行为或者没有进行某种行为以致构成犯罪的人。例如:几个人共同抢劫饭店客人,那个持枪冲入店内威逼就餐客人交出钱财的人就是主犯,旁边持枪警戒的人以及门口接应的人都是从犯。
在香港刑法中,从犯的范围较广,凡是协助、教唆、怂恿、授意、辅助、隐瞒主犯的人,都是从犯。香港刑法还将从犯分为“事前从犯”与“事后从犯”。所谓“事前”与“事后”的区别是指犯罪发生以前或者犯罪发生以后。“事前从犯”指以下两类从犯:
1.协助及教唆的从犯
这类从犯是指当主犯进行犯罪活动时,辅佐主犯的人。例如:几个人共同抢劫银行,在大门口望风的人,就属于协助及教唆的从犯。这里要注意,在犯罪现场出现的人,并不一定就是协助及教唆的从犯。从犯必须具有协助及教唆主犯的故意和行为。例如:A接过一杯饮料,递给B饮后暴死。A事先并不知道饮料中混有罪犯放入的毒药,虽然A在犯罪现场,但A不是谋杀B的从犯。
控方在指控协助及教唆的从犯时,必须证明以下三点:
(1)有人犯罪;
(2)被告具有协助及教唆犯罪的故意;
(3)被告实施了协助及教唆犯罪的行为。
如果主犯在逃、身份不明或者被判无罪,从犯仍然可以被判协助及教唆罪。协助及教唆的从犯并不一定被判与主犯同样的刑罚。如果主犯年轻无知,协助及教唆者年长并且经验丰富,法庭会判处协助及教唆者更重的刑罚。
2.怂恿及授意的从犯
这类从犯是指明知主犯打算犯罪而向主犯提供犯罪所需消息或资料的人。指控怂恿及授意的从犯关键在于:
(1)被告在主犯犯罪以前,具有怂恿及授意的行为。
当犯罪发生时,怂恿及授意者是否在现场并不重要,但是,他一定曾经积极促使另一人犯罪。只是单纯的知情不报,不构成怂恿及授意罪。
(2)怂恿及授意的行为必须与主犯的罪行有直接联系。
例如:A对老板怀恨在心,打算谋害他,B知道后提供一把匕首,怂恿A去杀害老板。这里,B提供凶器的怂恿行为与A杀人的罪行有直接联系,因此,B犯有怂恿及授意罪。如果A后来改用手枪去杀害老板,由于B曾有怂恿及授意的行为,仍然要被判怂恿及授意罪。如果B不知A要谋害老板,就提供A一把匕首,事后又怀疑A用这把匕首进行犯罪行为,则不构成怂恿及授意罪。如果B提供A匕首怂恿他杀害老板,而A却用这把匕首拦路抢劫行人,B也不构成怂恿及授意罪。
法律规定,如果怂恿及授意者改变主意,在案发前尽力阻止犯罪活动,则不必再负刑事责任。怂恿及授意的从犯可与主犯同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