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妇女卖淫罪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696页(559字)

1.任何人,无论男女,具有下列行为,就构成令妇女卖淫罪:

(1)促使妇女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卖淫;

(2)促使妇女离开香港,企图使她在其他地方居住或者经常出入作为营业性卖淫场所的楼宇、船只等地方;

(3)促使妇女离开香港原来的住所,企图使她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居住或者经常出入营业性卖淫的场所,进行卖淫。

指控此项罪行必须要有吻合证据。被告必须具有劝诱或者邀请妇女卖淫的行为,才能构成此罪。如果妇女自愿卖淫,或者妇女已经是妓女,就不能指控被告犯有此罪。

2.作为营业性卖淫场所的楼宇、船只等地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该处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妇女进行卖淫活动;

(2)该处全部或主要是用来组织或安排卖淫活动。组织者人数不限,通常是由男性进行,卖淫活动是否是在此处进行并不重要,例如:应召女郎中心,应召女郎可与嫖客到其他地方进行卖淫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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