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机构雇员索贿罪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737页(915字)

任何公共机构的雇员,没有合法权力或适当理由,为了索取或接受利益滥用职权,就犯有公共机构雇员索贿罪。

此罪中的“公共机构雇员”是指公共机构的任何雇员或成员,不论是永久性或临时性的、有薪水或没有薪水的雇员,但不包括仅仅拥有公共机构股份的人。由此可以看出,“公共机构雇员”的范围比“政府雇员”要广,公共机构雇员包括政府雇员。

此罪中的“公共机构”包括香港政府、行政局、立法会、市政局、各区区议会、各类委员会以及《防止贿赂条例》附表所列的公共机构。公共机构可以书面许可的方式允许其雇员(不包括政府雇员)合法地索取或接受利益,这种情形不算犯罪。

公共机构雇员索取或接受利益的地点,原来仅限于在香港境内,现在扩大到香港以外的地方。

公共机构雇员因从事一定行为而索取或接受利益,或者以索取、接受利益作为从事一定行为的报酬或代价,都是犯罪。这“一定行为”是指下列各项:

(1)协助或运用影响力促成、签订或取得与公共机构所订立的任何合约及转包合约。

(2)支付第一项中任何合约或转包合约所订明的价格或其他金钱。

(3)在有合约招标承投时,撤回投标或者不参加投标。

(4)在公共机构主持或代公共机构主持的拍卖中,不作竞投或控制出价。

如果被告被证明曾接受利益,除非被告能提出反证,否则该利益将被视为本罪所指从事“一定行为”而索取的代价。

犯有此罪的被告,经公诉程序定罪,可被判罚款50万元及监禁10年或7年;若经简易程序定罪,可被判罚款10万元及监禁3年。与以上刑罚同时,法庭可以责成被告向政府或指定人士退还贿赂所得。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