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版权贸易的有关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898页(1035字)

根据1990年2月2日国家版权局《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定的通知》,内地与香港的版权贸易应遵守如下规定:

1.1988年3月1日以后出版的香港作品,未取得授权的应停止发行,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担。未经授权,继续自行出版发行,一经查明,予以处罚。

2.1980年7月1日以后,1988年3月1日以前公开出版的香港作品,凡未向版权所有者支付稿酬的,应当在收到国家版权局1990年2月3日颁布的《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定的通知》一个月内,按作品出版时的付酬标准向版权所有者结算应付稿酬;1988年3月1日以后出版的,应当按国家版权局1990年6月15日颁布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作出的稿酬标准和办法付酬。出版单位自己无法与版权所有者联系的,可委托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办理。

3.内地的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向香港转让版权或授权使用作品,应事先了解对方资信,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合同最好只涉及一部作品的一种权利,并明确转让或授权行使的时间、范围,不得一次卖绝版权。

4.1988年3月1日以后,任何单位、个人签订的对港版权贸易合同,无论是向外转让版权或授权使用还是受让或接受授权的合同,必须送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未经审核登记的,应当在1990年3月31日以前按规定补办审核登记手续。未经审核登记的合同一律无效。

5.未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对香港版权贸易的代理业务活动。已开始进行的,应立即停止。

6.地方版权管理机关应对以上要求以及对香港版权贸易有关规定的执行加强监督。对违反规定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令其停止侵权和违反规定的活动,并赔偿权利人损失,还可视情况处以罚款。对侵权和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严重影响,又不服从地方版权管理机关处理的,国家版权局将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上述规定主要适用于文字、美术、摄影作品、音乐、戏剧、舞蹈、电影作品、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出版物等其他文化产品的对港版权贸易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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