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涉港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措施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910页(1103字)

诉讼保全的适用范围。实行诉讼保全的财物的价值不应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而且必须是被申请人的财物或者债权,对于被申请人租赁使用的他人财物,不得实行诉讼保全。被申请人财物已为第三人设置抵押权的,不得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实行诉讼保全。

在涉港经济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需对香港地区当事人在内地的财产实行诉讼保全而涉及在中国的合资企业时,一般只能对其在合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进行冻结,而不能对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金进行冻结,以免影响合资企业的正常活动。但是,如果香港地区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转让其在合资企业的股权时,法院可以应他方当事人的申请,冻结其股权。

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银行信用证是银行以自身信誉向卖方提供付款保证的一种凭证,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常用的付款方式,也是我国对外贸易中常用的付款方式。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如果单证不符,开证银行有权拒付,无需由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信誉。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所以采用这项保全措施一定要慎重,要事先与中国银行取得联系,必要时应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对于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提交的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申请,人民法院也应照此办理。

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对于在内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责令其提供担保又拒不提供的香港地区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令其不准出境。对于决定令其不准出境的人员,人民法院应扣留其身份证或者护照,并在其回乡证、回港证的附页上签明暂不准其出境的原因。在暂不出境期间,不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决定不准出境的人员或其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适当的担保后,人民法院应及时发还身份证或者护照,并在回乡证、回港证上注明准其出境,不准出境的决定自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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