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的条款作了哪些补充和修改?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法律知识手册》第105页(1242字)
1982年3月8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决定认为,鉴于当前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盗窃公共财物、盗卖珍贵文物和索贿受贿等经济犯罪活动猖獗,对国家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人民利益危害严重,为了坚决打击这些犯罪活动,严厉惩处这些犯罪分子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这些犯罪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必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些有关条款作相应的补充和修改,现规定如下:
(一)对刑法第一一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五二条盗窃罪,第一七一条贩毒罪,第一七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对刑法第一八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贿罪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五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司法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本条(一)、(二)规定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犯罪事实的,都按刑法第一八八条徇私舞弊罪的规定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或者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犯上述罪行的,按刑法第一六二条第二款包庇罪的规定处罚;
为上述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按刑法第一四八条伪证罪的规定处罚;
对执法人员和揭发检举作证人员进行阻挠、威胁、打击报复的,按刑法第一五七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或者第一四六条报复陷害罪的规定处罚。
犯前四款罪,事前与本条(一)、(二)所列举的罪犯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对于本条(一)、(二)、(三)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对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分别比照刑法第一八七条、第一八八条、第一九〇条所规定的渎职罪处罚。
对刑法所作的上述补充和修改,大大加强了我国与经济罪犯的斗争,严重打击了破坏经济的犯罪活动,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