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71页(860字)

审级制度之一。案件可以经过三级法院审理的制度。所谓三级三审,有以下几种:①有的国家设三级法院,各级法院由下向上接一审、二审、三审,依序形成三级三审的审级制度。②有些国家设四级法院,对案件也实行三级审理的制度,但法院级别与案件的审级制度并不一致;有的以最低级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为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经再上一级法院的二审,然后到最高法院成为三审;而有的虽以最低级法院为第一审级法院,但某些特定的案件不都经过中间两级法院的依序审理,而是只经过中间的一级法院,即上诉法院的审理,即可到最高法院成为三审;有的规定有越级上告,案件经第一审后可以不经过二审,直接到第三个审级。因此,三级三审制,有的是审判机关的体制与案件的审级制度相一致的,而有的二者并非一致,但从案件的审级讲,只要由下向上有一审、二审、三审三个审级审理的,均应视为三级三审制。

案件的审级不同,审级的称谓也不同。第一个审级称为第一审或者初审,第二个审级一般称为上诉审,有的称为控诉审;第三个审级一般称为上告审,也有只称向最高法院上诉的,即不服第二审裁判的上诉。

实行三级三审制的国家,第三个审级审理的案件一般都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并不是案件经过第二审审理后都可以上告到第三审,比如民事案件,其判决只是在解释或者违背宪法或者涉及重要的法律问题时,才可以上告。第三个审级审理的案件只复查法律问题,而不审查事实问题,复核审查结果,有的制作判决,有的是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或者发交原审法院同级的另一法院重审。

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1935年颁行的《法院组织法》确定法院体制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等三级,实行三级三审制。对第二审判决只有以违背法律为理由才能上诉到第三审,作为第三审的最高法院对受理的案件,以第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不再涉及案件事实,仅对法律问题作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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