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各有什么职权?它们在工作中是什么关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法律知识手册》第109页(1117字)
人民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只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分别行使这些权力,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可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就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刑事诉讼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共同进行的。刑事诉讼的复杂性和严肃性,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实行合理的分工,各自依法负责进行一部分工作。如果不实行分工负责,把刑事诉讼的全部活动都交由一个机关去进行,取消彼此之间的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这样,就难免发生错误,有了错误也不可能得到正确的迅速的纠正。
有分工就必然要求协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方面,要各尽其责;同时,又必须本着共同对敌的精神,加强团结,互相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侦查、预审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准备材料;检察院审查起诉又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提供依据。前后环节互相联系,互相影响。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在工作中必须统一步调,统一行动,决不能“各自为政”,互相“扯皮”。
为了保证准确地执行法律,有效地打击敌人,保护人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还必须互相制约,即互相监督。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作了许多具体规定。比如,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认为需要逮捕人犯时,应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预审终结认为需要起诉的案件,应送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于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免于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请求复议或请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有权要求检察院补充侦查;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如认为确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总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