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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公民的行为能力?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法律知识手册》第136页(740字)

公民的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法定民事义务的资格。行为能力既包括公民为合法行为的能力,也包括对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能力。这不是公民生来就有的,而必须在公民生理、身体发育到一定条件时,能独立地处理民事责任,具有正常的思维能力才能具有行为能力。

对行为能力,通常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完全行为能力 通常在公民成长到18周岁以后,有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这是一个人在政治上、思想上比较成熟的标志。

(二)限制行为能力 有些行为虽然发生在未达到完全成年时,但也具备了某些行为的资格,如待业青年参加劳动组织的年龄界限,最低规定为16周岁;法律上的举证能力年龄界限,也规定为16周岁,可见,年满16周岁已具有不完全的、有限制的行为能力。

但凡是不足18周岁的未成年公民在履行不适应自己年龄的民事法律关系时,必须在法定代理人协助下进行,或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

14周岁以下的少年参与某些重要的民事活动,应由他父母或监护人代理进行。

(三)无行为能力 凡不满6周岁的儿童,或成年公民中的精神病患者、智力发育不全、低能者,只要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者,均应认为是没有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参与民事法律活动,可由法定监护人代理或协助。不过,以上情况需要经过县以上医院或法医证明,才能有效,以防止随意限制公民正常的行为能力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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