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

出处:按学科分类—医药、卫生 东方出版中心《实用禁毒知识手册》第57页(2335字)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略,见“1.走私毒品罪”开始部分)

(1)本罪的概念

贩卖毒品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对我国毒品购销活动的管制。根据我国《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造麻醉精神药品的原料均应由县以上的卫生部门和国家医药管理机构指定的经营单位统一调拨、收购或经营,任何其他单位均不得经营。海洛因等毒品,国家本身就不生产、不经营,自然不存在合法经营,因而贩卖毒品是一种直接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和破坏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犯罪行为。

(2)本罪的特征

贩卖毒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非法转手倒卖毒品或销售自制毒品的行为。所谓转手倒卖,是指行为人低价购进毒品,再以高价转卖给他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买进或卖出毒品中的一种行为,且无论次数多少、数量大小,均构成本罪。但购买毒品只供自己吸食则不以本罪论。对于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者提供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论。如果不以牟利为目的,则不构成本罪。但如向贩卖毒品者提供毒品,应视为本罪的共犯,即便提供者不以牟利为目的,即无偿提供,也应以本罪论处。

贩卖毒品罪的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大类。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如有贩卖毒品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应重教育、轻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单位构成本罪不必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而是指任何单位,只要以单位名义贩卖毒品,或向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即可构成本罪。

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这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一般而言,贩卖毒品者的主观动机都是为了牟利,但不论其是否获利或获利多少,均构成本罪。

(3)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罪分为3个处刑档次:

一是贩卖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贩卖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贩卖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贩卖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二是贩卖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是贩卖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上述罪行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以一罪论处。

(4)案例评析

A.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38岁,汉族,初中文化,昆明某公司炼油厂汽车驾驶员。被告人王某,男,33岁,汉族,初中文化,昆明某厂工人。被告人李某,男,40岁,汉族,小学文化,某县化工厂工人。1990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携带795克西药“头痛粉”到昆明冒充海洛因寻机出售。同月17日,张找到被告人王某,叫其帮助贩卖海洛因。次日,王某从张处拿了175克假毒品,在昆明市某饭店附近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晚,张又叫被告人李某帮助其贩卖海洛因。同月22日,张、李两犯携带620克假毒品在昆明市准备贩卖时,被查获。被告人张某明知所贩“毒品”是头痛粉,但对王某、李某却谎称是海洛因,而王、李两犯则始终认为帮助张所贩卖的是真毒品海洛因。

B.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犯诈骗罪(未遂),认定王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三人服判,不上诉。

C.评析意见

在本案中,张某与王某、李某的主观罪过内容具有明显的不同,张某明知是假毒品,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即通过假毒品的交易,骗取他人财物。王某、李某的情况则不同,他俩以为张提供的是真毒品,从而积极参与贩卖,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主观罪过内容的不同决定了其客观行为性质也有所不同:张某是假贩毒,真诈骗;而王某和李某由于自以为是在贩卖海洛因,因此属于贩毒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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