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有关内容请求解释的复函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常用法规手册》第53页(255字)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有关内容请求解释的函》(沪土发〈1992〉221号)收悉。经研究,复函如下:

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作为主权利的土地使用权,因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而消灭时,在该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随之消灭。

国家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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