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土地登记的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常用法规手册》第170页(6434字)
(1993年8月21日江苏省土地管理局以苏土籍〔1993〕73号文印发)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地产市场的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健全土地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和《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登记是指依法对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一经登记即具法律效力,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含市辖区)为单位组织进行。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土地登记,单位由法人代表,个人由户主作为申请责任人。责任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也可委托他人代理。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拥有或使用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分宗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应按宗各自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拥有或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在土地所在的县级行政区登记。
第五条 土地登记的主要内容是:
(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名称、地址、单位性质、上级主管部门;
(二)土地权属性质;
(三)土地权属来源;
(四)土地座落及四至;
(五)地号、所在图幅号;
(六)土地用途;
(七)土地面积;
(八)土地等级、地价及地产额;
(九)使用年限;
(十)他项权利;
(十一)登记日期等。
第六条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或者全部城镇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登记是指在初始土地登记后,因土地登记内容发生变化而进行的经常登记。
第七条 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是: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土地调查;
(三)权属审核(初始土地登记,需将权属审核的结果予以公告,有疑义的,需进行复核);
(四)注册登记;
(五)发放(或更改)土地证书。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时,申请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土地管理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土地调查。未经土地调查,不得进行土地登记。
第十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三条标准的宗地,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发放(更改)土地证书。
城镇、村庄、独立工矿区内以及其他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据城镇、村庄地籍调查结果审核。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铁路线路、河道堤防以及农、林、牧、渔场等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审核。
土地等级、地价及地产额依据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审核。
第十一条 土地证书分为《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土地使用权出租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土地证书必须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填发机关——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印章方可生效。
第十二条 尚未进行普遍初始土地登记的地区,急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可据需要或按地片、或按宗地组织土地调查,先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然后办理变更手续。必要时,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可并案办理。
第十三条 初始土地登记后,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他项权利、土地用途及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变更土地登记分为: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三)更名登记;
(四)更址登记;
(五)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含建(构)筑物发生变化的〉;
(六)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的三十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土地征用、划拨批准文件等,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其中,新建设项目(包括旧城改造、城市综合开发),先确定范围进行注册,待建设项目竣工后,再完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在缴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十五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等,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以转让方式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新用地单位应在其主管部门批准后的三十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批准文件及有关合同、协议等,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受赠或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的,受赠人或继承人应在赠与公证或合法继承权确定后三十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有关证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以处分抵押财产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应在处分决定后十五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出让或转让合同、处分抵押财产证明等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交换、调整集体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在交换、调整土地协议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协议、批准文件等,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以土地作价入股,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应在负责其审批、筹建的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以及筹建批文,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等,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等,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一宗地多次抵押的,处分抵押财产时的偿还顺序,以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时间顺序为序。
第二十四条 因土地权属转移引起他项权利变化的,由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同他项权利拥有者,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同时,进行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拥有者更改名称或通讯地址的,应在变更发生后三十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有关变更证明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更名或更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登记的土地用途〈含建(构)筑物〉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在变更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致使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他项权利终止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项权利拥有者应在土地权利终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有关合同、证明资料,向士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
(四)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
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七地管理部门可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吊销土地证书,并将注销登记结果通知当事人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如下国有储备土地进行调查、登记造册。
(一)因撤组转户,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土地之后,其中没有确定土地使用者的剩余土地;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其他没有确定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
第二十九条 临时租用城镇公用土地的,承租者应在批准后的十五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利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租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租用期满后,承租者应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如确需延续使用,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在转移、出租、抵押或由非经营性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途时,需先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后再按本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转移”包括土地的直接转移和随着地上附着物的买卖、转让、继承、赠与、出租、抵押等转移。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办理土地初始登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凡不按规定如期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册等,是土地登记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资料,其表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法律凭证。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式样,他项权利证书按照省土地管理局设计的式样,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擅自印制、出售土地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所印制、出售的证书,处以罚款,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并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伪造、擅自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管理部门的责任而错、漏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更正或补登。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员违反本规定,严重失职的,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