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用包干实施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常用法规手册》第254页(1667字)
(1984年12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以苏政发〔1984〕160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改进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工作,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根据国家实行征用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负责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一律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实行征地费用包干使用。
第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主管征地工作的机关是办理征地费用包干的业务部门。用地单位向主管机关申请征用土地,同时办理征地费用包干手续,签订协议,共同遵守。
禁止用地单位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条件。
第四条 征地包干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各种费用,一次包死,由主管征地工作机关向被征地单位统一办理各项补偿和安置事宜。
第五条 征地费用包干的取费标准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江苏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各项费用标准为依据。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征地范围内的土地类别及人口、劳动力、拆迁房屋等情况和经省批准的本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分等论级,实事求是地确定,不得巧立名目,高估冒算,任意扩大包干取费范围和取费额度,增加国家负担。
中央和地方建设项目的征用土地,必须按同一标准收取费用。
第六条 用地单位必须将征地包干费用(包括土地上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拆迁需补助的钢材、木材、水泥指标)列入建设项目总概算。在批准征地后,根据土地划拨情况,将包干费用一次或几次拨交主管征地工作机关。
第七条 地方政府应责成主管征地工作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以及多余劳动力的出路,保证国家建设项目按期用地,及时处理征地中发生的问题,不得借故推诿或拖延不决。
第八条 用地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配合主管征地工作机关宣传有关方针政策,对被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人口、劳动力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尽可能为剩余劳动力的安置创造条件,提供方便,如有招工指标应优先招收符合条件的征地剩余劳动力,以利做好征地工作。
由用地单位安置部分或全部剩余劳动力的,应从征地包干费用中相应核减或不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干部、群众必须服从政府的征地决定和接受补偿安置措施。不得以任何借口直接向用地单位讲条件、提要求,干扰国家建设工程施工。
第十条 征地包干费用由市、县主管征地工作机关按照规定的用途,用于安排被征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包括房屋拆迁安置)。可以将其中部分资金转给区、乡人民政府或接受剩余劳动力的单位承包,也可以采取贷款等方式,鼓励和资助被征地单位的集体、专业户或个人自谋职业,离土不离乡。
主管征地工作机关必须定期向当地政府报告征地包干费用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征地之机向用地单位索取或摊派费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有权对征地包干费用的使用实行检查、监督,征地包干费用应在建设银行开户,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借口挪用、占用或从中克扣。
第十二条 征地费用包干协议应与征用土地报批表按审批权限同时上报,经批准后一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