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常用法规手册》第293页(2383字)

(1989年12月27日江苏省土地管理局以苏土事〔1989〕103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土地复垦规定》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复垦工作的通知》,抓好全省土地复垦,合理开发土地资源,缓解吃饭与建设用地的矛盾,确保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复垦的范围主要是:水利、交通、采矿、烧制皱瓦等生产建设挖废地;农村建设中废弃的沟渠、坑塘、旧宅基地和其他荒废地;煤矿塌陷地以及工矿企业的排土场、尾矿场、城市郊区垃圾场;部队、农场、盐场挖废的土地等。

第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订并实施复垦规划、计划,制订复垦标准,组织复垦项目的招标承包,管理土地复垦补助经费,制订鼓励土地复垦的评比奖励办法,调解和仲裁复垦工作中的纠纷等。

第四条 土地复垦计划,实行国家、省、市、县四级管理,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共同编制、下达。各市、县要在调查土地后备资源的基础上,制订本地区的土地复垦规划,逐年编制年度计划。

第五条 土地复垦实行项目管理和承包责任制。各地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复垦计划,分批排出切实可行的复垦项目,由承包单位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可行性、资金投放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审核论证。凡经批准的项目,由承担单位与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签订经济技术合同。

第六条 土地复垦以市、县管理为主。对少数规模大、效益好,并能在省内起示范作用的项目,报经省、批准后,由省、市、县三级共同管理和筹集资金。

第七条 各市、县要根据苏政发〔1989〕78号文件精神,在各级耕地占用税留成部分中,按规定比例划出复垦专项经费。该项资金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土地复垦经费实行有偿使用,复垦耕地用于发展粮棉生产的,给予优惠。对复垦专项经费的监督检查,应与项目的审核论证、跟踪管理和考核验收统一进行。

第八条 为了加强复垦项目的管理工作,在各级复垦专项经费中,可提取总额的5%左右,用于项目的调查勘测、论证、检查、验收、奖励、劳务等开支。

第九条 根据“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所有涉及挖废、压占或损坏土地建设项目,都必须把土地复垦列入总体设计。在办理此类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要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合同书,同时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项目复垦结束后,建设单位必须按时提出验收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合同规定组织验收,符合要求的,退回保证金;不符合的,限期达到。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能如期履约复垦合同要交纳土地荒芜费。超过合同规定半年至一年的,每亩交纳600-1000元;超过合同规定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每亩交纳1200-2000元;超过合同规定二年以上的,没有复垦保证金,并处以每亩1000-2000元的罚款,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招标复垦。复垦的土地,建设单位已实行征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统筹安排使用;建设单位未征用的,交原单位使用。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保证金由项目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不同类型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的收取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 国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或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所需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按照《土地复垦规定》和财政部(89)财工字54号文件精神办理。

第十三条 乡村企业(含乡、村、组、联户、户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土地,凡可以复垦的,依照《土地复垦规定》十四、十五条办理,土地所有权不变。难以复垦的,除参照国家征用土地的标准由用地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偿外,还需缴纳土地复垦开发费。以从严控制这类破坏土地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对乡村建设中废弃的老宅基地,农田水利、乡村道路等挖废土地,以及乡村建设中其他荒废土地的复垦,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批准立项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复垦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对新复垦的土地,各地要按照统一规范编制图表,做好登记、统计、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建立土地复垦档案。对土地复垦情况,年终要及时统计汇总,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秉公办事。如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为鼓励复垦工作,各市、县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和评比奖励办法,并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