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暂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常用法规手册》第200页(2725字)

(1989年1月20日江苏省土地管理局以苏土综〔1989〕75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村(含城市郊区)的宅基地管理。

第三条 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居民不准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承包地及其他土地上擅自建房。

第四条 居民宅基地安排,必须服从乡(镇)、村宅基地用地规划。宅基地用地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节约用地,原则上不占用耕地”的要求制订,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宅基地用地规划要与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农田保护区和蔬菜基地上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五条 居民建房,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可以安排的,不得占用耕地。非使用耕地不可的,由乡(镇)土地管理所根据上级下达的宅基地占用耕地计划和农户建房指标,编报计划,从严控制。用地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乡(镇)政府可以根据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调整村内空闲地、超标的旧宅基地,个人要服从统一安排,不得阻挠。

因实施村(镇)建设规划,村庄搬迁等原因腾出的宅基地,要及时组织复耕。

对任何新建房户,不得搞“以地代奖”。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所在地的村、组申请宅基地:

1.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的新村(居民点)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2.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的标准,两个以上子女,其中有的已达到婚龄,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的;

3.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华侨、侨眷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4.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外地引进的专业人员,全家已落户,原籍宅基地已依法处理的。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1.宅基地面积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住房长期空闲或人均占有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的;

2.出租房屋、住房用以经商办企业或将住房卖给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人员的;

3.户口虽已合法迁入,但原籍宅基地尚未退还集体的;

4.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一般不另外安排宅基地。

第八条 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按《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分到新宅基地后老宅基地仍在使用的,其面积要合并计算。严格控制分户。

第九条 宅基地审批程序:

1.建房户按有关规定,向村、组提出用地申请,经评议同意后,报乡(镇)土地管理所(站)。

2.乡(镇)土地管理所(站)结合村镇建设规划和当年用地控制指标,进行初审,同意后向农户发放《农村宅基地申请表》。

3.占用非耕地、空闲地新建和原有宅基地翻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4.为保证依法用地,建房户要向乡(镇)土地管理所交纳保证金(房屋建成,用地验收核准后,退还保证金)。

5.建房户依法按规定缴纳税(费)后,由乡(镇)土地管理所发给《用地许可证》,划拨建房用地,未领取《用地许可证》的,不得用地。

6.房屋竣工后,建房户向乡(镇)土地管理所申报验收,验收合格者,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按国家与省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居民因务工、经商办企业等在城镇获有固定住房导致宅基地超标的,要限期拆除或让出原住房并退出多余的宅基地,交集体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一切新老宅基地均要清理登记造册,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生权属变更的,要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国家干部、乡(镇)企业负责人建房,用地不得超过当地农民的宅基地标准,并严格按干部建房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审批宅基地要认真负责,办事公开,不得借故刁难群众,对秉公执法、管理成绩显着的,应给予表扬鼓励。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

无权批准、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占用的土地,按上款规定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对超规定标准使用宅基地的,要依法采取没收、拆除建筑物以及经济处罚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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