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常熟市土地管理局关于村民跨村、乡(镇)占用集体非耕地建房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常用法规手册》第330页(471字)

苏土监函〔1993〕56号

常熟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常地(1993)46号《关于农村居民跨村、乡(镇)占用集体所有的非耕地建住房问题的请示》收悉。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1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省人大常委会农业经济委员会苏人农〔92〕6号文件的规定,现对请示问题答复如下:

《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户、非农户,方可向所在地的村(组)申请宅基地。这里的“所在地”即指户籍所在地。因此,农村居民建住房,只能向户口所在地的村(组)申请,并经依法批准,方可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非户口所在地的村组不应享有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违反省实施办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户籍不在本地的农村居民占用非耕地建住房,可按省实施办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

特此函复。

江苏省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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