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节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常用法规手册》第341页(708字)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五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森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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