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节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常用法规手册》第343页(679字)

(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5月10日林业部发布)

第九条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的需要,必须占用国有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林地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设计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提出占地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林地单位必须伐除所占林地上的林木时,应严格遵守采伐及其他有关规定,并按照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将伐倒木集中归堆,交森林经营单位处理。

(三)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实际损失。占用林地时间在一年之内的,可以适当降低补偿标准。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按国家土地征用法规办理。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除了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批准的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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