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节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常用法规手册》第345页(1511字)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国家建设临时使用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
第十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使用者进行少量开垦,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恢复植被,退耕还牧。
第十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处理。有关农牧业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垦草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有权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