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的具体运用
出处:按学科分类—社会科学总论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当代中国社会科学手册》第98页(980字)
自首与数罪并罚是这一时期研究较多的问题。对自首成立条件,一致认为必须具备自动投案、主动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审判三个条件。鲁凤等提出,鉴于我国刑法对“坦白从宽”未作明文规定,从刑事政策上考虑,把自首的范围和成立条件理解和掌握得宽一些,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改恶向善,有助于案件的侦查审理工作。自首除了包括在犯罪未被发觉时投案;在犯罪事实被发觉,犯罪人尚未查明时投案;和犯罪事实及犯罪人均被发觉,司法机关行将采取强制措施时投案的几种情况外,还可以包括犯罪分子已隐匿和逃跑,司法机关对其追捕、通辑时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在关押或服刑期间主动交代其未被发觉的他种罪行,愿意接受审判的行为(《关于自首的两个问题》,《刑法学论集》,北京市法学会编,1983年)。对成立自首是否必需以“悔罪”为条件,也有不同看法。祝铭山认为,悔罪是成立自首的根本条件,悔罪贯穿于自首的全过程,自首成立的每一要件都是悔罪的表现(《谈谈自首成立的要件》,《法学杂志》1982年第6期)。马克昌则认为,悔罪不应列为自首成立的条件,犯罪分子自首的情况很复杂,即使是事前预谋在犯罪后投案,企图减轻处罚,或犯罪后逃跑,走投无路,被迫投案,并无悔罪之心的,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对这类情况的自首,是否从宽处理,可以灵活掌握(《论自首》,《法学评论》1983年第1期)。
对数罪并罚争论较多的问题是,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个人犯了同种数罪,是否实行并罚。有的主张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一样,要实行并罚;有的主张同种数罪不必按数罪实行并罚;还有的主张是否并罚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以下两种意见:陈宝树认为,区别一罪与数罪,只能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具备数个犯罪构成要件,不论是同种数罪或异种数罪,原则上都应适用数罪并罚。但对具体案件可依具体情况决定,有的并罚,有的不并罚(《论数罪并罚》,《中国社会科学》1983年第3期)。高铭暄认为,在多数情况下对同种数罪不采取并罚,而在本罪量刑幅度内适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刑法条款,就可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在只有一个量刑幅度、而且法定刑偏低的情况下,也可以实行并罚,以有限制地加重其刑(《论我国刑法中的一罪和数罪》,《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