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人身罪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545页(9379字)

侵犯人身罪,指的是侵犯人的身体各个部分所构成的犯罪,包括:

(一)侵犯生命罪

侵犯生命罪即俗称的杀人罪,处10~20年徒刑。如杀人的情节、手段特别恶劣和严重时,得处15~25年徒刑,这是《澳门刑法典》上的最高刑罚,也是特别加重的处罚。

这里所谓杀人情节特别恶劣和严重的情况包括:行为人是被害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行为人系被害人的养子女或养父母;行为人用极其残忍的手段折磨被害人使其痛苦不堪致死;行为人一贯贪婪,以杀人为乐,为刺激或满足其兽性不惜杀人;行为人受种族、宗教或政治仇恨的驱使而杀人;行为人利用毒物或其他会导致公共危险的方法杀人;行为人杀害的对象为公职人员(包括政府成员、立法机关成员、司法官、反贪污高级专员、公共权力机关成员、部队司令、陪审员、证人、律师、保安部队人员、文职或军职公务员、公共部队人员以及宗教职业人员等)。

如行为人系基于一时可理解的情绪、怜悯、绝望或重要的社会价值观、道德价值观的动机所驱使而杀人时,得减轻处2~8年徒刑。

应被害人的请求或怂恿、帮助他人自杀的,亦以杀人罪论处,得处以最高为5年的徒刑。应被害人的请求而杀人,必须是经被杀人的认真、坚决及明示的请求才将其杀死的,此种杀人的未遂犯亦将受到处罚。怂恿或帮助他人自杀可出于口头上的怂恿或向其提供物质上的帮助均能均成此罪。但如被怂恿者或被提供帮助者为未满16岁的青少年时,对行为人处2~8年徒刑。

除上述杀人罪外,《刑法典》还规定下列杀人罪:

(1)杀婴。母亲于生产时,或刚生产后,受生产对其造成之精神紊乱所影响而杀其婴儿者,处1~5年徒刑。

(2)过失杀人。过失杀人的最高刑罚为3年徒刑。情节严重的,得处最高为5年的徒刑。所谓过失杀人与故意杀人不同。后者是行为人有预谋的、蓄意的杀人;前者是行为人缺乏预谋,而是应注意而没有注意导致别人死亡,两者不能混同。

(3)弃置或遗弃杀人。将他人弃置于某地,使其陷于独力不能自救的状况造成生命危险的,或将行为人有责任保护看管的年龄或身体缺陷不能自救的人遗弃,使其有生命危险的,均构成弃置或遗弃罪,处1~5年徒刑。上述遗弃行为,如系由被害人的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养父母或养子女所作出的,处2~5年徒刑。造成受害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处2~8年徒刑,受害人死亡的,处行为人5~15年徒刑。

(二)侵犯子宫内生命罪

侵犯子宫内生命罪即俗称的堕胎罪。未经孕妇同意,以任何方法使其堕胎的构成堕胎罪,处2~8年徒刑。如因堕胎或因采用的方法不当引致孕妇死亡,或孕妇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加重徒刑1/3。

如属孕妇自愿堕胎的,由专有法例规范。

(三)侵犯身体完整性罪

侵犯身体完整性罪,亦称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罪,属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罪的范畴,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

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罪属告诉乃论之罪,受害人不告诉时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如行为人与受害者系互相侵害,未能证明谁先发动攻击,或行为人对攻击者只是给予反击的情况,法院得免除其刑罚。

上述伤害行为,使受害者失去重要器官或肢体,或相貌形象受到严重摧残,或使其工作能力、智力、生殖力丧失或严重损害,或身体、感官、语言受到严重影响,或造成患有特别痛苦的疾病或长期患病,以及不可康复的精神失常、生命垂危等情况,属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的范畴,处2~10年徒刑。

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引致死亡时,属一般(普通)伤害致死的,处2~8年徒刑;属严重伤害致死的,处5~15年徒刑。如原为普通伤害引致重伤的,即使受害者失去重要器官功能或长期患病等情况,处6个月至5年徒刑。

上述各种伤害行为特别严重的,可显示出行为人的可谴责性或恶性格外严重的,加重其应处刑罚的1/3。这里所称的“行为人的可谴责性或恶性”的情节,包括有关“加重杀人罪”的各个情节,如行为人系被害人的直系血亲尊亲属或卑亲属,行为人受种族、宗教或政治目的仇恨所驱使等等。

如行为人系出于可理解的一时的激动情绪,或出于怜悯、绝望的心情,或重要的社会价值观或道德观的动机所支配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得特别减轻其刑罚。

除上述各种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罪外,还有下列各种情况:

(1)过失伤害罪。处最高2年徒刑,或科处240日罚金。行为人如为医生,该医疗行为不致引起患病或无能力从事本身工作超逾8日,或该伤害不引致患病或无能力从事本身工作超过3日,法院得免除其刑罚。否则,如引致受害者身体严重伤害的,处最高为3年的徒刑或科处罚金。过失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罪属告诉乃论之罪,受害人不告诉的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2)同意伤害。受害人同意行为人伤害其身体的完整性的,一般不予处罚。但须考虑此种同意伤害是否违反善良风俗、行为人或被伤人的动机和目的等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处罚。

(3)内外科手术及治疗。医生及其他依法许可的人士,为了预防、诊断、消除或减轻病人的疾病、痛苦,按照职业规则进行手术或治疗,依当时的医学知识经验均认为是适当的,所进行的手术及治疗不视为伤害他人身体完整性。

(4)参加殴斗。介入或参加2人或2人以上的殴斗,致人死亡或身体受严重伤害的,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处罚金。如介入或参与上述殴斗的动机为不可谴责的,尤其是为着抵抗袭击、防卫他人或分隔争斗的人,不予处罚。

(5)虐待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配偶。对受自己照顾、保护、有责任指导、教育、或因劳动关系从属于自己的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能力低弱人加以身体或精神的虐待,或残忍的对待,或用以进行危险、不人道或被禁止的活动,或给予过量的工作,使其过分疲劳,或者不向其提供必要的照顾或扶助,处1~5年徒刑。对配偶加以身体或精神虐待的,处1~5年徒刑。上述虐待行为致受害人身体完整性受到严重伤害的,处行为人2~8年徒刑;致死亡的,处行为人5~15年徒刑。

(四)侵犯人身自由罪

(1)恐吓罪。以实施侵犯生命、伤害身体、侵犯人身自由、侵犯性自由、侵犯财产等进行威胁,使人产生恐惧或不安,足以损害其作出决定自由的构成恐吓罪,处最高2年徒刑,或科处最高为240日罚金。如以实施可处3年以上的犯罪相威胁的,处行为人最高3年的徒刑或科处罚金。本罪为告诉乃论之罪,受害人不告诉的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2)胁迫罪。以暴力或以重大伤害相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他人容忍某种活动的为胁迫罪,处行为人最高3年徒刑或科处罚金。本罪的未遂犯亦给予处罚。如使用上述手段企图达到的目的是不可受归责的,或其目的在于防止他人自杀的,不予处罚。如上述胁迫事实发生于配偶之间,或直系血亲尊、卑亲属之间,或养亲与养子女之间,或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之间时,属于告诉乃论之罪,受胁迫者不告诉时,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上述胁迫事实,如系由公务员滥用权威实施的,或以实施可处3年以上徒刑的犯罪相威胁时,属严重胁迫,处行为人1~5年徒刑。如胁迫导致被害人自杀或试行自杀时,处行为人1~5年徒刑。

(3)擅作内外科手术或治疗罪。医生或其他依法获许可的人士,为预防或消除病人痛苦,未经病人同意擅自给病人进行手术或治疗的,处最高为3年的徒刑或科处罚金。如因情况危急,等待同意将会导致病人生命有严重危险,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而进行上述内外科手术或治疗者不予处罚。本罪为告诉乃论之罪。

(4)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非法拘留式拘禁他人,或使他人处于被拘留或拘禁状态,或以其他任何方法剥夺他人自由的,处最高5年徒刑。如剥夺他人自由持续超过2日,或对被剥夺自由的人进行折磨或有辱人格、侵犯身体的行为,或伪称被害人精神失常而实施拘禁或拘留,或行为人伪装具有公共权力,或滥用公共职务剥夺他人自由的,或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体受严重侵犯的,处行为人2~10年徒刑,如因剥夺自由引至被害人死亡的,处行为人5~15年徒刑。如被剥夺自由之人为公务员、教学人员、公共考核员、律师等,则加重处刑1/3。

(5)使人为奴隶罪。使他人为奴隶或陷于奴隶状态,或意图使他人为奴隶或陷于奴隶状态而将人转让的,处行为人10~20年徒刑。

(6)绑架罪。意图勒索被害人,或侵犯被害人性自由或性自决,或获得赎金,或强迫公共当局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而以暴力绑架他人的,属绑架罪,处行为人2~8年徒刑。绑架超过2日或在绑架中侵犯被害人身体、人格,或引致被害人自杀的,处2~10年徒刑。因绑架引致被害人死亡的,处10~20年徒刑。如被绑架者为未满16岁的儿童,或为无能力自卫或反抗的人时,加重上述刑罚的1/3。

(7)挟持人质罪。意图实现政治、意识形态、世界观或信仰等目的,而剥夺他人行动自由或绑架他人并威胁将其杀害,使其身体受严重侵犯,以强迫某一国家、国际组织、法人、某一群人或某一自然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其容忍某种活动的,处2~10年徒刑。

(五)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

1.侵犯性自由罪

(1)强奸。以暴力或严重威胁的手段与妇女性交,或为进行性交而使妇女丧失意识后,或将其置于不能抗拒的状态后与其性交的,或以相同手段迫使妇女与第三人性交者,均构成强奸罪,处行为人3~12年徒刑。以上述所指之方式与他人肛交或强迫他人与第三人肛交的,处相同上述刑罚。

(2)性胁迫。以暴力或严重威胁,强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欲行为,或强迫他人与自己或另一人为重要性欲行为,又或为此目的而使他人丧失意识后,或将其置于不能抗拒之状态后,强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欲行为,或强迫他人与自己或另一人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均构成性胁迫罪,处行为人2~8年徒刑。

(3)性侵犯。性侵犯是指对无能力抗拒的人的性侵犯。乘他人丧失意识的状态,或乘他人因其他原因而无能力抗拒时与其为重要性欲行为的,处1~8年徒刑。如被害人曾忍受性交或肛交,处行为人2~10年徒刑。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或职位的方便,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如医院、诊所、收容所、监所、庇护所、疗养院、感化场所、教育机构等地方,对自己所照顾的人或交托予自己的人,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1~8年徒刑。如被害人曾忍受性交或肛交的,处行为人2~10年徒刑。

(4)性欺诈。出于欺诈,利用他人对自己个人身份之错误认识,与之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行为者最高2年徒刑。如被害人曾忍受性交或肛交,处行为人最高5年徒刑。

(5)未经同意的人工生育。未经妇女同意,而对其为人工生育行为的,处行为人1~8年徒刑。

(6)淫媒。乘他人被遗弃或陷于困厄之状况,促成、帮助或便利他从事卖淫或为重要性欲行为,并以此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者,处1~5年徒刑。如行为人使用暴力、严重威胁、奸计或欺诈计策,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之无能力而迫使其卖淫或为重要性欲行为的,处2~8年徒刑。

(7)性暴露行为。在他人面前作出性方面之暴露行为,从而骚扰他人的,处行为人最高1年徒刑,或科处最高120日罚金。

2.侵犯性自决罪、(1)对未满14岁儿童之性侵犯。与未满14岁之儿童为重要的性欲行为,或使其与自己或他人为重要的性欲行为的,处1~8年徒刑。

在未满14岁之人面前为重要性欲行为者亦处与上述相同的刑罚。

如行为人与未满14岁之人性交或肛交,则处3~10年徒刑。

在未满14岁之人面前为性方面之暴露行为,或对未满14岁之人说猥亵话,或向其展示色情文书、表演或物件,或利用未满14岁之人拍摄或录制色情照片、影片或录制品者,处行为人最高3年徒刑。

意图营利而作出上述行为者,处1~5年徒刑。

(2)对受教育者及依赖者之性侵犯。与交托给行为人教育或扶助的14~16岁的未成年人,或16~18岁的未成年人为上述前三款之性行为的处1~8年徒刑。对上述未成年人作出前述第四款之行为者处最高1年徒刑。如意图营利而作出或使人作出此一行为的,处最高3年徒刑。

(3)奸淫未成年人。利用14~16岁之未成年人之无经验而与之性交者,处最高4年徒刑;与14~16岁未成年人肛交者,亦处相同上述之刑罚。

利用14~16岁未成年人之无经验而与之为重要性欲行为的,或使之与他人为此行为的,处最高3年徒刑。

促成、帮助或便利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或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1~5年徒刑。

如行为人使用暴力、严重威胁、奸计或欺诈计策,或行为人以此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而作出此种行为,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的无能力,或被害人未满14岁,处2~10年徒刑。

如行为人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收养关系、等级关系或经济上的依从关系时,行为人犯有上述侵犯性自由、性欺诈、性暴露、侵犯性自决、奸淫未成年人等行为,加重刑罚1/3。如导致被害人怀孕、严重伤害、自杀或死亡的,加重刑罚1/2。

上述有关性胁迫、性侵犯、性欺诈、人工生育、性暴露、奸淫未成年人等行为,均属告诉乃论的行为,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因该犯罪引致被害人自杀或死亡的,或被害人未满12岁的,不告诉检察院亦须基于公共利益进行刑事程序。

如行使亲权的人,犯有上述侵犯性自由、侵犯性自决被判罪的,其对受害子女的亲权、监护权或保佐权即停止行使,为期2~5年。

(六)侵犯名誉权

侵犯名誉权包括对他人进行诽谤、侮辱、公开诋毁等行为,使受害人的名声、信誉受到损害的,一般处以较轻的刑罚或科一定的罚金。属诽谤罪的处6个月徒刑,或最高240日罚金;属侮辱罪的处最高3个月徒刑,或120日罚金,如系通过社会媒介进行公开诽谤或侮辱的,处2年徒刑,或科处120日罚金。

对已去世的人进行诽谤、侮辱、诋毁的亦加以处罚,刑期为6个月,或科处240日罚金。如死亡已逾50年的,不予处罚。

对法人、机构、同业公会、公共当局进行诽谤、诋毁,使其信用或威信受到损失的,处最高6个月徒刑,或科处最高240日罚金。

上述各项罪行,非经自诉或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如行为人在法院对被控诉之侵犯作出澄清或解释,只要被害人对该澄清或解释感到满意并予接受的,则法院可免除行为人的刑罚。

如该侵犯系因被害人之不法或可斥责之行为而引起的,法院亦得免除行为人的刑罚。

如被害人对侵犯即时以一侵犯予以还击,法院得按情节免除行为人双方或其中之一方的刑罚。

(七)侵犯受保护的私人生活罪

(1)侵犯住所。未经同意,侵入他人住宅,或经主人下令退出而仍逗留在该处的,处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

意图扰乱他人私生活、安宁或宁静,而致电至其住宅的,亦处与上述相同之刑罚。

如在晚上或僻静地方,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用武器,或以破毁、爬越或假钥匙之手段,又或由3人或3人以上犯上述第一款所指之罪者,处行为人最高3年徒刑或科处罚金。

(2)侵入限制公众进入的地方。未经有权者同意或许可,进入或逗留在附于住宅且设有围障之庭院,花园或空间,船只或其他交通工具,设有围障而供公共部门或公营企业用,供运输服务用,或供从事职业或业务用的地方,又或任何设有围障且公众不可自由进入的地方者,处最高3个月徒刑,或科最高60日罚金。

(3)侵犯私人生活。特别是侵犯他人家庭生活或性生活的隐私,而在未经同意下作出下列事实的,处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①截取、录音取得、记录、使用、传送或泄露他人谈话内容或电话通讯;②获取,以相机摄取、拍摄、记录或泄露他人之肖像,或属隐私之物件或空间的图像;③偷窥在私人地方之人,或窃听其说话;④泄露关于他人之私人生活或严重疾病之事实。但如作为实现正当及重要公共利益之适当方法的,则不予处罚。

(4)以资讯方式侵犯他人生活。设立、保存或使用可识别个人身份,且系关于政治信仰、宗教信仰、世界观信仰、私人生活或民族本源等方面资料的自动资料库者,处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本罪的未遂犯亦给予处罚。

(5)侵犯他人函件或电讯。未经同意,擅自拆阅他人函件、包裹或其他任何私人文书,或以技术方法知悉其内容,或以任何方式阻止收件人收取上述物品的,处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未经同意,介入或知悉他人电话通讯,或电报、电传内容者,处与前述相同的刑罚。未经同意,泄露上述所指密封的信件、包裹或文书的内容、电讯的内容者,处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

(6)违反保密。未经同意,泄露因自己的身份、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知悉的他人秘密者,处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

因上述情况而知悉有关他人的商业、工业、职业或艺术活动的秘密,并利用这些秘密从而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的,处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

(7)不法录制品及照片。未经同意,将他人所述而非以公众为对象之言词录音,或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上述所指的录制品,或违反他人意思,以相机摄取他人照片,或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这些照片的,均处最高2年徒刑,或科240日罚金。

行为人如为自己或为他人获得酬劳或得利,或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或通过社会传播媒介而作出上述各项犯罪行为的,除“违反保密”及“不法录制品及照片”两项外,均加重其处罚1/3。

犯上述各项之罪,除以资讯方式侵犯他人生活外,均属告诉乃论之罪,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八)侵犯其他人身法益罪

侵犯其他人身法益罪包括两种罪行:一种是不作为犯罪,另一种是使人不受澳门法律保障罪,这是《澳门刑法典》上一种特别的规定。

这里所称的“不作为犯罪”,是指在发生使他人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有危险之严重紧急状况,而这一状况又系由于祸事、意外、公共灾难或公共危险的情况而造成的,不提供亲身作为,或促成救援而排除危险的必需帮助的情况,处不提供帮助者最高1年徒刑,或科处最高120日罚金。

如上述所指情况,系由应当提供帮助而不提供帮助的人所造成时,处该不作为人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

如提供帮助可能使该不作为者的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出现严重危险,又或基于其他重要理由,系不可要求该人提供帮助时,则该不作为人不受处罚。

所谓“使人不受澳门法律保障罪”,系指以暴力、威胁或任何奸计等手段,使人脱离澳门刑法的保护范围,并使人基于政治理由遭受可能对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造成危险的迫害,而成为暴力的对象或违反澳门法律基本原则措施的对象的情况,处行为者2~10年徒刑。

以上述相同的手段,阻止他人脱离上款所指的危险情况,或迫使其继续处于该情况者,处行为人与上述相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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