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60页(1649字)
与刑事案件事实和诉讼的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原告或被告地位的诉讼参与人。当事人是主要的诉讼参与人,是十分重要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人和被告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相比,当事人一般具有以下特点:①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刑事诉讼的开始和进行使得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处于待判定的状态,而刑事诉讼的终结和诉讼结局的形成则往往会使一部分当事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等权益受到剥夺,同时使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得到维护。②处于原告或被告的地位。基于与案件结局存在的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一般都会为维护其实体权益而进行积极的攻击或防御行为,在诉讼中承担控诉或辩护的职能。例如,被告人为防止自己受到定罪、判刑的结局,会自行或在辩护人的协助下进行辩护,以使控诉一方的指控无法成立;而自诉人则作为自诉案件的原告,担当指控者的角色,以使被告人受到定罪、判刑为目的。③在任何案件中都是不可或缺的诉讼参与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原告或被告,当事人是构成完整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不可缺少的主体。尽管并非所有当事人在每一刑事案件中都参与刑事诉讼的进程,但在每一刑事案件中至少要有一方当事人(如被告人)参与诉讼的进程。
在中国,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是重要的当事人。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7年1月1日起生效)的规定,被害人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对于符合法定情形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被害人有权提出回避要求;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被害人有权提出自己一方的证据并对其他各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不服,被害人有权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提高,有助于确保其在诉讼中获得公证的待遇,也符合有关加强被害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权利保障的世界性趋势。
与德、日等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同,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不是当事人,其诉讼地位也高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见法律监督职能)。作为检察机关的代表,公诉人在刑事审判中同时承担着双重诉讼职能:一方面承担着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被控罪行成立的责任;另一方面要对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在诉讼中出现的非法行为或决定有权通过法律许可的方式予以纠正。因此,作为指控一方,公诉人享有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权利,但也拥有一些作为法律监督者所特有的权利和便利。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般享有下列共同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有权申请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或侦查人员回避;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有权参加法庭调查,申请向证人、鉴定人发问,了解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的内容并发表意见;有权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等等。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当事人也负有下列共同的诉讼义务:向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如实陈述案情;接受人民法院的调查和审判;遵守法庭秩序,不得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和裁定,等等。当然,当事人除了享有上述共有的诉讼权利、负有上述共有的诉讼义务以外,还拥有与其各自的诉讼地位相适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见自诉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