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事诉讼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107页(1666字)
法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1976年制定并实施的,这是法国第一次实现了全国范围民事诉讼法的统一。该法是在对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重大革新的基础上制定的。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后,拿破仑进行法典编纂的成果之一,是最早的一部资产阶级民事诉讼法典,为西欧各国民事诉讼立法提供了雏形和框架。它在近代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该法典在法国使用了一百多年没有重大修改。直到1971年法国才开始酝酿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典。1976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废止了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的大部分条文,只保留了1042条条文中的541条,体现了明显的革新精神。新的《民事诉讼法典》共1037条,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1章,749条,包括民事、商事、社会法院共同适用的规定;第二部分为7章,288条,分述每一类法院专用的规定,包含了第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程序。
法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及主要特点:①处分原则。即诉讼的进行由当事人掌握,诉讼当事人有发动、推动和放弃诉讼及同意对方主张的权利。197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当事人能起诉;当事人能在诉讼因判决的效力或依法律规定终止前结束诉讼;当事人应按规定的形式并在规定的期间内完成诉讼行为。并规定当事人得就其能自由处分的权利,以明示的合意把辩论的范围限于某些法律定性和法律点,约束法官。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既保留了当事人处分原则这一传统法国民事诉讼的特征,但在其具体规定中又加强了法院的作用,使处分原则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具体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加强了法官调查证据的权限。第一审法院的准备程序,法官有权决定当事人提出诉讼文件的期限,监督当事人交换书面材料,命令第三人参加诉讼,命令第三人出示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并授权法官使用持续罚金迫使恶意的或疏忽的当事人以及拒绝与法院合作的第三人提供书面材料。一是赋予了法官在确定事实和法律因素上的主动权。法官有权对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没有具体提出的事实采取调查措施。法官权力和作用的加强增加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职权主义色彩,也是现代民事诉讼的一个发展趋势。②辩论原则。即一方当事人有权就对方提出的主张、论点和证据进行争论,具体表现为当事人有攻击、防御的自由,能见到对方出示的文书、证言并就此进行争论,参与某些证据程序。对于没有听取其陈述或没有传唤过的当事人不得作出判决。这一原则既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行使辩论权,也要求法官尊重这一原则,法官采纳的当事人的理由、解释和出示的书面材料必须经过双方的对立辩论。这一原则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就在法国民事诉讼中得到确认,直至现代仍是各国民事诉讼中特有的原则之一。③讼争一成不变原则。即诉讼程序一经开始,程序的各个因素(当事人、诉讼标的、原因)及其框架不得改变。起诉以及交换诉讼文件产生的诉讼关系从诉讼开始直至判决不应该有变动。并且法官的判决不得超过当事人的请求,也不能不包括所有的请求。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有的称之为诉讼恒定(见诉讼标的之恒定、管辖恒定)。④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并用。开庭审理主要是通过当事人进行口头辩论来实现程序的功能,书面审理则是通过对诉讼文件的审查来进行。传统上法国民事诉讼相对重视口头辩论,但同时也采用书面审理的形式,主要是在最高法院审查下级法院对法律的适用是否正确的情况采用。但在现行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由于准备程序法官的出现以及对调查证据程序的规定,更加削弱了口头辩论的作用。这一原则也体现了法国民事诉讼审理程序的特点。⑤三级三审。法国民事诉讼实行三级三审的审级制度。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上告制度并对通常上告和非常上告作了区分。法国的最高法院具有监督各法院判决是否符合法律的职能,对案件事实不进行审理。法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体现了法国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特点,它决定着诉讼的结构及诉讼程序运行的状态,并对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立法起了先导和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