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19页(3407字)

行使检察权的国家机关。由于社会制度、国家形式以及历史传统不同,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组织形式、职权范围及其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也各有特点。

在西方国家中,法国的检察机关起源较早,并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较有代表性。它起源于中世纪时期代表国王利益参与民事诉讼的“国王代理人”。13世纪中叶,代理人的职权进一步扩展到刑事领域,即代表国王接受对犯罪的告发,进行侦查、起诉,在法庭上支持控诉,并监督法院的审判。至17世纪路易十四(1645~1715)时期,定名为总检察官,下设检察官于各级法院。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继承了封建君主专制时期建立起来的检察制度。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法典》全面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权,确立了法国检察机关的基本体制。从总体上讲,法国的检察系统隶属于政府的司法部,担当着行政权制约司法权的角色。在各级法院中,除治安法院外,均设检察官。最高法院设总检察长1人、检察官若干人;上诉法院设首席检察官1人、检察官若干人;初级法院设检察官1人。总检察长和所有检察官均由总统根据司法部长的推荐任命。总检察长直接对司法部长负责。法国检察系统实行“垂直领导”的原则,下级检察官必须执行上级检察官的命令,各级检察官必须执行总检察长的命令。检察官依照法律独立执行职务,不受任何干涉。检察官的主要职权是:①监督、指挥侦查;②提起、支持公诉;③对不当裁判提出上诉、申请复审;④监督判决、裁定的执行;⑤监督、参与某些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此外,还具有某些司法行政职能,如对法官进行考核、监督;对监狱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无行为能力的人提供保护;以及批准出版报刊,批准私立学校的创立等等。法国的检察制度随着法国大革命的影响而传播,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比利时、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检察制度都是效仿法国模式建立的。但是,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改“审检合署”为“审检分立”,即检察机构不再附设于法院之内,而是设置独立的检察机关——检察厅。检察厅的设置与法院相对应,分为四级,即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区检察厅。检察系统仍隶属于法务省,但有相对的独立性,法务大臣只对检察厅进行一般的监督,具体案件的调查处理,由总检察长指挥进行,所有检察官都有独立负责的职权。检察官分为五级: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检察长、检察官和副检察官。前三者,由内阁任命,天皇批准;其他,按国家公务员规章任免。英美国家检察机关的组织,与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有同有异。英美国家的检察机关,从总体上讲,也属于行政系统。英国的总检察长由首相在下议院议员中提名推荐,由英王任命。他是女王和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并且是政府负责财政律师部的部长,保证国家的税收入库,领导出庭律师(barrister)协会。美国联邦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同时是联邦司法部部长、副部长。联邦总检察长为内阁成员,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任命,其主要职责是为总统提供法律咨询,向政府各部门提供法律建议,负责监督和办理涉及美国政府的民事案件,监督、指导联邦检察机关的工作。英美国家检察机关本身的组织形式和领导关系不像大陆法系那样统一和集中。美国的检察机关分为联邦检察机关和各州的检察机关两套系统。联邦检察机关与各州检察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各州检察机关的组织形式、职权范围和产生方式也不一样,有任命的,也有选举的,英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一直没有建立起全国统一的检察机构,直至1985年,英国议会通过《检察法》,才开始形成全国统一的检察系统。

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根据列宁关于“法制应当是统一的”思想,建立起社会主义类型的检察机关。苏联的检察机关与西方国家相比,有三个显着的特点:第一,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既不属于行政系统,也不设在法院,而是直接隶属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高苏维埃及其主席团。就法律地位而言,与政府、法院平行。第二,检察系统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垂直领导”体制。苏联总检察长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任命并对其负责和报告工作。各级检察长由总检察长直接任命或批准任命。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地方机关的干涉,下级服从上级,所有检察机关统一服从总检察长的领导和指挥。第三,除指挥侦查、提起公诉、司法监督等传统检察职能外,苏联检察机关还具有“一般监督”的职能,即对政府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公职人员是否严格执行和遵守法律,实行监督,对于违法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有权提出抗议。苏联检察制度的这些特点,曾为东欧和亚洲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所效仿或借鉴。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国家杜于1995年10月18日通过了《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该法规定: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是代表俄罗斯联邦对俄罗斯现行法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联邦机关统一的集中体系。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由联邦总检察院、联邦主体的检察院和相当于该级别的其他检察院、市、区检察院和相当于该级别的其他检察院组成。联邦总检察长由俄罗斯联邦会议联邦委员会根据总统的提名任免,以下各级检察长均由总检察长任免。总检察长向俄罗斯联邦会议两院和总统报告工作,下级检察长对上一级检察长和联邦总检察长负责。检察院的职权主要是:①对联邦各部、联邦主体的代表(立法)机关和执行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军事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执法情况和所发布的命令是否合法的监督;②对人和公民权利和自由遵守情况的监督;③对实施侦查、初步调查和预审活动的机关执法情况的监督;④对执行刑罚和其他强制措施的机关以及羁押、拘留场所执法情况的监督;⑤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参加法院的案件审理和对非法的、没有根据的法院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就组织形式、领导体制和职权范围而言,可以说俄罗斯联邦的检察机关基本上仍沿袭了前苏联的体制(以上见赵军:《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一文,载《外国法制信息》1997年第1期)。

中国,近现代意义上的检察机关,始建于清朝末年。光绪三十二年(公元1906年)、三十三年(公元1907年)和宣统元年(公元1909年)先后颁布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等法律,效仿大陆法系国家“审检合署”的体制,规定在各级审判衙门内分别设置专门的检察机构,其职权为“搜查处分”,提起公诉,监督审判及裁判之执行等。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继续沿袭“审检合署”的体制。国民政府1932年10月颁布的《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法院内设检察署,署设检察长;其他各级法院设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首席检察官。检察官之职权为“实行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等。现在台湾省的检察体制,自1980年实行司法体制改革以后有如下变化:①实行“审检分隶”。过去法院和设置在法院之内的检察机构,除最高法院隶属于司法院外,地方各级法院及整个检察系统均隶属于行政院之司法行政部(现改称法务部)。改革后,检察机构虽仍设置于法院之内,但各级法院改隶于司法院,而检察系统则仍隶属于行政院之法务部,即分别隶属于司法、行政两院,形成“审检合署”与“审检分隶”并行的检察体制。②地方各级法院改设检察处。过去除最高法院设检察署外,其他各级法院只设检察官若干人。改革后,地方各级法院改设检察处。③检察官除原有的检察职权外,还享有对律师公会的指挥、监督权。律师公会违反法令或律师公会章程的,检察官有权提出警告或撤换其决议;律师违反《律师法》或违背律师公会章程应付惩戒者,检察官有权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另外,根据现行《民法》的规定,检察官具有对法人的监督权,因法人的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检察官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解散(以上台湾司法改革材料分别引自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朱勇、李青编着:《台湾司法制度》,时事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检察机关是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而诞生的,是运用列宁关于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的思想,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而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律监督机关(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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