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50页(2303字)

中国在人民解放军中设立的行使国家赋予的军事审判权的机关,是属于军队建制并纳入国家统一审判体系的专门人民法院。我军的军事审判机关,始建于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国革命的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名称。1931年9月,鄂豫皖苏维埃政府颁布《革命军事法庭暂行条例》,规定在红军部队师以上机关,地方各县军区指挥部及军事委员会公会之下,设立革命军事法庭。1932年2月,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命令红军的革命军事法庭改称军事裁判所,审理红军中的刑事案件。抗日战争时期,军事裁判所改称军法处。1939年,八路军政治部颁布了《第八路军军法处工作条例草案》,要求在各师、旅、军区、军分区及后方留守处政治部内设立军法处,同时规定了各级军法处的职权、诉讼程序等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诞生之初,仍延用军法处这一名称。1954年1月,中央军委批准成立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庭,统一管理全军的审判工作。同年11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庭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1955年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全军各级军法处一律改称军事法院,纳入国家审判机关的体系。1956年12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改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1961年1月~1962年9月,军队保卫部门、检察院、法院三机构合署办公。1965年5月,中共中央批准恢复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建制。“文化大革命”期间,各级军事法院于1969年12月被取消。1978年1月,中央军委在颁发的《关于军队编制体制的调整方案》中,决定恢复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和各大军区、海军、空军、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1979年11月,中央军委批准恢复海军舰队、军区空军和陆军军级单位的军事法院。

军事法院的职权和任务,是依照法律审判军职人员的刑事案件和根据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其他案件,惩办危害国家安全和军事利益的刑事犯罪分子及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军队秩序,保护军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军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巩固国防和提高部队战斗力,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军职人员忠于祖国,严守职责,自觉地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军事法规,与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军队的有关规定,军事法院分三级设置,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军区、海军、空军、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海军舰队、军区空军、陆军军级单位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是国家在人民解放军中设立的最高审判机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领导,审判工作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监督。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对全军各级法院的审判业务实施监督、指导,领导和管理军事法院系统的司法行政工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央军委发布的《关于逮捕、起诉和审判权限的规定》,负责审判下列案件:①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原为正师职、技术5级、文职干部正局级以上的犯罪案件。②不服下一级军事法院的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③下一级军事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④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判的刑事案件。⑤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起诉的涉外刑事案件。⑥复核下一级军事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并依法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下核准其中部分死刑案件;核准下一级军事法院判处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⑦审核下级军事法院依法适用类推的案件。⑧审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⑨直接受理被告人为正师职、技术5级、文职干部正局级以上人员的告诉才处理的和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⑩直接受理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遗弃伤员罪和虐待俘虏罪案件。其他各级军事法院对本级政治机关负责,其审判工作受上级军事法院监督,各大军区、海军、空军和总直属队军事法院审判被告人为副师职和团职人员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拟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不服下级军事法院判决或裁定上诉或抗诉的案件,解放军军事法院授权或者指定审判的案件。军(兵团)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审判被告人为正营职以下人员的拟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级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军队刑事案件审判级别管辖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有所不同:第一,以犯罪军人的职务级别为决定管辖权的首要依据。第二,军(兵团)级单位军事法院有权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以及拟处无期徒刑的案件。第三,涉外案件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审判。

军事法院的审判人员由现役军官担任。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审判员和其他人员,各大军区、海军、空军、解放军总直属及其以下的军事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队干部任免权限任免。各级军事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政治机关任免。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总结审判经验或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军事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贯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系列司法原则和制度,与军队保卫机关、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准确有效地执行国家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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