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86页(3324字)

美国证据法由联邦和各州制定法和判例法构成。1954年联邦制定了《证据统一规则》。1957年又通过了适用于联邦诉讼的《联邦法院和司法官证据规则》,以后不断修改完善。有些州(如加利福尼亚州)也制定了适用于本州的证据法规,内容比联邦的证据规则更加全面、详尽。美国证据法的一个特点是兼容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和原则,其中许多规定共同适用于民事和刑事诉讼,有些则仅适用于民事或刑事诉讼。

依据美国证据的制定法和判例法,刑事证据规则基本上包含:证据的相关性和证据的可采性;不需证明和必须证明的问题和事实;证明责任和证明程度;证人资格、分类、询问证人的程序,对证人证言可信性的判断;书证的范围及判断;采用证据及排除证据的各项规则(见排除规则);由于特权而免予作证(见特权规则)、拒绝作证(见拒绝作证权)的各项规则等内容。

证据的相关性与可采性 美国证据法中最基本的一项原则是,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与可采性。相关证据一般可以采用,不相关的证据一般不得采用。但是联邦或州宪法、制定法的有关规定及有关的判例法有相反规定者除外。法律规定,相关证据是对于案件待征事实具有证明其更多可能或更少可能存在的倾向的证据。而这种事实对于判明案件是举足轻重的。这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是,凡是合乎逻辑的有证明力的证据都是相关证据,而一项证据同本案待证明的问题之间只需存在最低限度的逻辑相关性。所谓“举足轻重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事实。任何有助于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事实的真实性的证据,就是相关证据,即使只是链条中的一环。

证明 在刑事诉讼中,除了司法认知和确定性推定(见推定)不需要证明外,凡是需要证明的事实,必须经法庭证实才能认定它的存在与否。必须证明的事实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事实。实体方面的事实是依刑法规定每个指控罪行的每项必要要件,以加重刑罚为目的指控被告人有前科的事实。实施犯罪时被告人是否在现场的事实及被告人独知的某些事实等。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起诉方,被告方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这是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起诉方对指控的每个罪行必要要件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疑点的程度,否则法庭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方只要提出一个足以构成合理疑点的问题并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而起诉方的证明又不能排除这个合理疑点时,法庭就得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方为了本方利益作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时,应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被告方在主张时提供的证据只要有充分性,不在犯罪现场的事实即成立。

被告方主张行为时精神失常的,也应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以证明其失常状态的事实。其证明程度有三种不同观点:①证明失常要能排除合理疑点,则失常存在。②优势证明,即某一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略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失常的可能性略大于正常时,失常事实成立,则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反之,正常的可能性略大于失常时,则正常事实成立。③证明被告人行为时精神正常排除合理疑点时,精神正常事实成立。

被告方在双方殴打案件中作自卫辩护时表明,在殴打前对方曾恐吓他因而心灵上对自己的安全产生恐惧感。有无恐惧感是被告人独知的事实,应当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对于出于自卫的证明程度,美国法院有优势证明或必须令陪审团满意等不同要求。

被告方主张的不在犯罪现场精神失常或自卫的事实成立时,起诉方即负有反证的责任。对被告人行为时在犯罪现场、精神正常、殴打非出于自卫的证明,要排除一切合理疑点才能反驳被告方主张的事实。

对于刑事诉讼有些程序方面事实(如认罪供述的自愿性、逮捕或搜查的合法性等)有争议时,必须证明。如被告方提出搜查超越搜查证指定的范围而请求法庭排除这项搜查物作为证据时,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方对无证搜查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时,起诉方承担证明其合法性的责任。上述两种证明只需达到优越证明的程度。

言词、书面、物体证据及其采用 立法没有系统排列证据的种类,一般重点规定证人的资格、询问证人的程序、证人的可信性和证人的特权以及品格证据(见品格证据及其规则)、意见证据(见意见证据及其规则)和传闻证据。立法对书证有所规定,但涉及物证很少。司法实践使用物证比较普遍,判例法对采证及使用限定较多。

证人证言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诉讼中争议的一般事实问题由普通证人提供一般性证言。争议的问题涉及某领域的专门知识,如医学、科技、市场价格等,非经专家说明陪审团不能理解这项证据或判断这个争议问题的,必须由该领域的专家证人提供证言。

关于证人的资格,立法原则规定每个人都有资格作证,但有特别规定者除外。实践中对证人资格的基本要求是:证人必须具有明示自己意思并使法官和陪审团理解的能力;证人理解其有说真话的义务,理解作证前的宣誓是为了保证证言的真实性;证人必须就其亲自了解的事实作证。儿童能否作证人,法律没有硬性规定。法官认为具有观察、记忆和谈话能力的儿童,都可以作证人。意志受损害的人,法官认为具有谈话并理解说真话义务的能力的,也可以作证人。一方当事人对他方证人的资格有异议时,可以在宣誓前对其询问,这种询问称为“预先审查”。专家证人的资格,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说明其专家资格,然后法官认定是否是适格的专家证人。

为了保证证言的可信性,可以对证人质疑。质疑证人可以使用证人自己提供的事实或其他证人、记录等外部证据进行。质疑的理由有不公正估计的可能,曾被判重罪,信誉不好,先前的陈述与现在的证言不一致,由于证人记忆力和感觉能力差而怀疑证人是否感知其作证的事实等。对曾被质疑的证人,其当事人可以力求恢复其信誉。

适格的、可信的证人在法庭上宣誓后所提供的其亲自了解的与争议事实相关的证言,经交叉询问后,一般可以作为证据。但是传闻证据、意见证据、品格证据,除非符合规定,否则不得作为证据。

刑事诉讼被告人宣誓后的陈述也被视为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自愿作出的有效的认罪供述,可以作为惟一的定罪证据,非自愿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

书证 必须与诉讼争议的问题相关,方得采用。相关的书证在采用前必须证实其真实性。在文件上签名并自愿证明这份文件真实性的人是最佳证明人(见最佳证据及其规则)。目睹制作的人是仅次于最佳证人的证明人。熟悉笔迹的人、专家证人都是证明书证真实性的有效证人。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都可用以证明书证的真实性。对已经确认政府机构盖公章的文件、经公证人签字的文件,因推定其真实性而不需证明。如果被告人怀疑其真实性并且证明其为伪造的文件时,不得用作证据。

受特权保护的书证及忽视宪法权利情形下制作的文件,不得用作证据。如被告人与律师密谈及其犯罪事实被偷录的录音,几次要求会见律师但遭拒绝情形下,嫌疑人向侦查官交待罪行的记录,都不可用作证据。

物证 通常被认为是最可信的一种证据,在使用物证直接证明争议事实时,只需出示相关的物证并在正当识别后即可采用。美国采用物证的最重要的一项规则,就是取得物证的手段的合法性,非法取得的物证原则上应予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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